(2013)玄商初字第48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江苏南枫信保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XX、陈晓紫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南枫信保融资担保有限公司,XX,陈晓紫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玄商初字第481号原告江苏南枫信保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鼓楼区中山路55号新华大厦40楼。法定代表人施东卫,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菲越,男,该公司职员。被告XX,男,汉族,1964年11月3日生。被告陈晓紫,女,汉族,1968年5月9日生。原告江苏南枫信保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枫公司)诉被告XX、被告陈晓紫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菲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被告陈晓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枫公司诉称:被告XX、陈晓紫于2010年8月10日在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以下简称交行江苏分行)贷款购买轿车一辆,此笔贷款由原告进行担保,但被告贷款后未能如约按时还款。因交行江苏分行要求原告履行担保责任,原告按约为被告进行了垫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垫付的贷款本息37110.94元,并承担相应利息(自2012年12月27起至欠款付清为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XX、被告陈晓紫均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0日,借款人XX与贷款人交行江苏分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贷款金额为70000元;贷款期限36个月,自放款日起计;贷款用途为购车;贷款利率为月利率4.725‰;借款人选择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每期还款额为人民币2119.08元;借款人应当按本合同约定的时间、金额和币种偿还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贷款人有权按逾期贷款或挪用贷款的罚息利率计算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应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用、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等内容。同日,抵押人XX与抵押权人交行江苏分行签订交通银行贷款抵押合同一份,XX将其贷款购买的海马牌轿车抵押给交行江苏分行。同日,保证人江苏南枫信保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2011年2月23日更名为南枫公司)与债权人交行江苏分行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鉴于债务人XX和债权人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保证人愿意为实现主合同项下债权提供保证;保证人担保的主债权为主合同项下的本金70000元,年利率6.55%,到期日2013年8月18日;本合同项下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它费用;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债权人宣布主合同项下债务全部提前到期的,以其宣布的提前到期日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等内容。保证人陈晓紫还向南枫公司出具了保证函。合同签订后,交行江苏分行发放了贷款70000元。2011年12月起,XX未再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自2011年12月31日至2012年12月26日,南枫公司作为担保人,代XX向交行江苏分行共计垫付还款37110.94元。另查明,XX与陈晓紫系夫妻关系,于2005年4月7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保证函、个人贷款还款凭证、还款明细、结婚证、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及原告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交行江苏分行与被告XX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交行江苏分行与原告南枫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XX向交行江苏分行申请贷款,并由原告南枫公司提供担保,交行江苏分行依约发放贷款后,因被告XX未能按约归还贷款本息,致原告南枫公司作为担保人为其垫还逾期贷款37110.94元,对于此垫付部分,原告南枫公司有权依法行使追偿权,并要求支付逾期付款损失。该笔债务产生于被告XX与被告陈晓紫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陈晓紫对被告XX上述债务负有共同还款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被告陈晓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江苏南枫信保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垫付的贷款本息37110.94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2年12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交纳受理费728元,保全费391元,合计1119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南京市农业银行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67。审 判 长 余海宁人民陪审员 荀秋宁人民陪审员 盛 美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尹 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