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经开商初字第35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李开馀与周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经开商初字第355号原告:李开馀。被告:周斌。原告李开馀与被告周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玥独任审理,于2013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开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斌经法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开馀起诉称:2011年8月30日,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用于周转,并于同日向原告写下欠款合同,约定一个月还清欠款及利息,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四倍支付。还款日期到期后,被告并未还款,原告同意继续把钱借于被告使用,利息率不变。2011年年底,原告向被告追讨欠款,被告仍然不愿还款,至今仍未支付欠款及利息。据此,原告李开馀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00000元及利息44000元,共计144000元(利息从2011年8月30日按2%月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暂计至2013年7月30日);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李开馀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了借款协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款100000元整。被告周斌未提交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并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李开馀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8月30日,被告周斌与原告李开馀签订借款协议,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并约定借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之日开始计算利息,直至本息还清之日止。现被告周斌未能按照约定归还借款及利息。另查明,被告周斌已归还原告利息180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李开馀提供的借款协议足以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现被告周斌未能归还借款,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于法有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虽约定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的四倍,但原告主张的2%月利率并未超过合同约定利率,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周斌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开馀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二、被告周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开馀支付利息(自2011年8月30日起按照月息2%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扣除1800元);三、驳回原告李开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180元,减半收取1590元,由被告周斌负担。原告李开馀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周斌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中信银行杭州经开支行;户名: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账号:73×××41)。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18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王 玥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昂玉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