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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游民初字第265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8-12

案件名称

原告巩道华诉被告绵阳九彩印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巩道华,绵阳九彩印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第七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游民初字第2659号原告巩道华,男。委托代理人蒲泽兴,四川锐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东梅。被告绵阳九彩印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游仙区魏城镇东街。法定代表人涂先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贾洪平,绵阳市游仙区魏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巩道华诉被告绵阳九彩印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巩道华及委托代理人蒲泽兴、何东梅、被告九彩印务公司法定代表人涂先发及委托代理人贾洪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81年原告到原“魏城机面社”上班。1988年,原“魏城机面社”与原“魏城印刷厂”合并后变更为“魏城彩印厂”,2006年11月7日,“魏城彩印厂”增加注册资本后,变更为绵阳九彩印务有限公司。原告从1981年进厂至今,一直连续不断地先后在原“魏城机面社”、“魏城彩印厂”、绵阳九彩印务有限公司上班,具体从事勤杂和门卫工作。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没有按照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到社保部门为原告办理养老、医疗等保险手续、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住房公积金。原告担任门卫工作,每天上班24小时,节假日从未休息,被告既未安排补休,也未支付加班费,且原告工资远低于绵阳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由于被告未依法给原告办理社保,致使原告在年满64周岁后,无法领取养老金。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原告办理退休手续并按照1800元/月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养老金,按照社保标准向原告支付医疗保险待遇至终生。2、依法裁决由被告向原告支付住房公积金。3、依法裁决由被告向原告补发实领工资与最低工资的差额28363元。4、依法裁决由被告向原告补发节假日未安排补休的工资2508.6元和超过工作时间的加班工资166645.1元,并按照780.00元/月的标准支付从2011年4月至今的工资。5、本案诉讼费、邮寄送达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九彩印务公司辩称,1、原告于2008年9月10日已满6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劳动关系自然终止,且被告于2008年9月10日书面通知与原告终止劳动关系。2、双方终止劳动关系后,被告已给原告办理了社保手续,并一次性缴纳了相关费用,且原告本人早已实际在按月领取养老金。3、原告所主张要求被告为其支付住房公积金,该诉讼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4、原告所提的4项诉讼请求均已超过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一年或者民法通则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二年的规定。综上,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均已超过人民法院对权利人的权利不再进行保护的“诉讼时效”,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7日,股份合作企业绵阳市魏城彩印厂自主改制为被告九彩印务公司获准登记并颁证。原告巩道华2008年12月前一直在原绵阳市魏城彩印厂、九彩印务公司上班,从事勤杂和门卫工作。2008年4月8日,原告巩道华以集体单位及知青超龄人员补缴的身份参保,但未购买医疗保险,且现在无法补办。被告九彩印务公司为原告巩道华向游仙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一次性支付基本养老保险费38361.60元。2008年12月,原告巩道华退休,从2009年1月起领取养老金。2012年9月7日原告巩道华向游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了仲裁申请,9月10日游仙区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以超过法定劳动年龄,主体不合法为由对原告巩道华仲裁申请决定不予受理。为此原告巩道华向法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身份证明、《关于进一步完善规范为公司的决议》、《关于部分股东股份转让的决议》、《转股协议》、《验资报告》、《股东实物出资接收确认函》、《公司股东(发起人)名录》、《绵阳九彩印务有限公司章程》、农行转款凭证、社保缴费发票、个人缴费通用单、游仙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核实证明》、《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相互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巩道华2008年12月前在被告九彩印务公司工作,从事勤杂与门卫工作,与九彩印务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双方虽未订立书面合同,但双方均认可口头约定了工作内容、报酬等并履行,该口头劳动合同,依法成立。原告巩道华于2008年9月年满60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自2009年1月开始领取养老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的规定,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合同终止,劳动关系亦终止。对原告巩道华诉称其年满64周岁后无法按月领取养老金与其2009年1月开始领取养老金的事实不符,对其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给原告办理退休手续并按照1800元/月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养老金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社保标准向原告支付医疗保险待遇至终生的主张,因原告已年满60周岁,办理了退休手续,未购买医疗保险,且无法补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之规定,因原告巩道华未举证证明其因为没有医疗保险待遇而有损失发生,本案不予支持,待原告有损失发生(即生病、住院后未能报销相应费用)后可另行主张。原告巩道华在2008年办理了退休手续,并从2009年1月起已经开始领取养老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对下列情形,视为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三)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后产生的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福利待遇等争议,劳动者能够证明用人单位承诺支付的时间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的具体日期的,用人单位承诺支付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劳动者不能证明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的规定,劳动争议之日应确定为2009年1月。从原告巩道华直至2012年9月7日向游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时,超过三年才主张权利,且未举证证明其在2009年1月至2011年1月期间有发生诉讼时效期间中止或者中断的事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以内提出”的规定,原告关于实领工资与最低工资补差,补发加班工资、调休工资的主张中有2009年1月以前的部分已超过人民法院对权利人的权利进行保护的“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关于实领工资与最低工资补差,补发加班工资、调休工资的主张中有2009年1月以后的部分,其举出的存折仅能反映出原告巩道华银行账户变化情况,不能表明相关款项系被告九彩印务公司支付,也不能证明相关款项系工资,该份证据与本案缺乏必要的关联性,也未同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巩道华未举证证明其在退休后仍在被告处工作,即使有证据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的规定,也不属于劳动争议范畴,原告也应另案主张,因此原告关于实领工资与最低工资补差,补发加班工资、调休工资的主张中2009年1月以后的部分诉讼请求,也不予支持。对原告巩道华请求依法裁决由被告向原告支付住房公积金,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由住房公积金责令限期办理”之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住房公积金发生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处理范围,原告巩道华的该项主张本案不予处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巩道华的诉讼请求。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巩道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 炯审 判 员  周兆保人民陪审员  王清珍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海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