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彬民初字第0060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6-06-15
案件名称
田某与史某某、郑某某、杨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彬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彬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史某某,郑某某,杨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彬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彬民初字第00609号原告田某,男。法定代理人田甲,男,系原告之父。法定代理人徐某,女,系原告之母。被告史某某,男。法定代理人高某,女,系被告之母。被告郑某某,男。法定代理人郑某甲,男,系被告之父。被告杨某,男。法定代理人杨某某,男,系被告之父。原告田某与被告史某某、郑某某、杨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的法定代理人田甲、徐某与被告史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高莉、被告郑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郑某甲、被告杨某的法定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某诉称,2013年3月27日早,被告史某某、郑某某、杨某三人因琐事在彬县中学教学楼内对原告进行殴打,次日中午三被告集结多人又在彬县中学校门口附近殴打原告,致原告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伴气滞血瘀症。原告在彬县中医医院治疗花费1506.10元,在彬县县医院做内窥镜检查花费368.40元,4月1日至15日在陕中附院治疗花费4887.50元。要求三被告互付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67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570元、护理费2000元(100元/天×20天)、交通费570元,共计10472元;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史某某辩称,原告陈述的打架之事有夸大成分,打架一事双方均有过错,3月28日中午打架是因原告让人给被告史某某带话说有事在校门口见,史某某才去的,且原告并不知晓是谁造成其伤情,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若被告史某某有过错,其法定代理人愿意承担相应的责任,并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被告郑某某辩称,被告郑某某并不认识原告,只认识被告史某某。2013年3月27日下课时,被告郑某某见被告史某某与原告发生口角便上前劝解,后与原告发生言语上的冲突,遂踢了原告一脚。次日被告史某某与郑某某在校门口发现原告集结多人,后发生对峙,但被告郑某某未参与打架。事后原告家长打电话向被告要钱为原告看病,但根据县医院诊断并无任何外伤,故不应承担责任。被告杨某辩称,2013年3月27日被告杨某见被告史某某与原告打架,便去拉架,并未动手打架;次日打架之事有被告杨某同学证明其未参与打斗,故不应承担责任。本案争议焦点:1、三被告是否对原告实施了侵犯健康权行为;2、原告的伤情与三被告的侵权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3、原、被告对原告损失应当承担何种责任。4、原告诉请的项目、数额是否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原告围绕诉请及本案争议焦点提供证据如下:申请本院出示调取的彬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关于三被告故意伤害案的询问笔录及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三被告对原告实施了侵犯健康权的基本事实;2013年3月27日彬县中学2号楼4楼西的监控录像,证明当天三被告殴打原告经过;彬县中医院的诊断证明、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化验报告单、心电图报告单、医疗费发票33张、彬县县医院门诊病历、检查报告单、医疗费票据5张及陕中附院的诊断证明、医疗费费用清单、医疗费用票据2张,证明三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伤情、治疗经过、治疗费用情况及治疗费用与伤情有因果关系;交通费票据7张及田维岗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因住院产生的交通费情况。本院依法出示公安机关对原告的询问笔录,证明2013年3月27日早上课时,因老师批评被告史某某引得全班哄堂大笑,其中原告笑声较大,下课后被告史某某同被告杨某、郑某某见原告在教室门口休息,便上前打原告。被告史某某用脚踢原告屁股,原告转过身,被告史某某用手打原告左脸、左耳,被告杨某、郑某某用脚在原告身上乱踢了几下,后三人停下来,被告史某某对原告说:“你上课时还笑得很开心”,说完三被告就离开了。原告当时感觉头晕,左耳嗡嗡响,但没有在意。次日中午放学后,原告走到电信局家属楼门口附近,见三被告及四、五人在前不远处,便走上前准备向被告史某某解释,并让其今后不要再打原告,但原告刚走到被告面前,一人便捏住原告脖子往角落拉去,被告史某某朝原告屁股踢了一脚将原告踢倒在地,三被告及其同伴围住原告,在其身上蹬踏几下后离去,原告起身被其姐姐扶回家并告知原告父母。当天下午3点原告之父田甲打电话叫来被告史某某、杨某后,一同去彬县县医院为原告做检查,虽未检查出异常,但原告左耳还有疼痛感,因彬县县医院门诊下班,原告之父便带原告去彬县中医院急诊打吊针,第二天在该院检查,诊断为左耳穿孔。本院依法出示公安机关对三被告的询问笔录,证明被告史某某与原告在此次打架之前已有过节,2013年3月27日上午上课时因老师批评被告史某某引得全班同学发笑,原告笑声最大,下课后被告史某某见原告在教室门口,就上前询问原告上课为何发笑,原告没有回答,被告史某某便朝原告腰部踢了一脚,接着用手在原告额角处打了几下(被告郑某某陈述为被告史某某用手在原告脸上打了几巴掌,被告杨某陈述为被告史某某用手在原告左脸扇了几下),把原告眼镜打掉在地,原告弯腰拾眼镜时,被告杨某、郑某某过来在原告身上踢,之后均离开。次日中午放学后,原告让其同学雷鹏叫被告史某某下楼说有事,被告史某某下楼见原告便上前问有何事,原告说等其叫人来后和被告史某某谈昨天打原告之事,被告听后就朝原告头部打了一巴掌,接着在原告头侧面打了两下便将原告打倒在地,被告郑某某、杨某朝原告屁股踢了几脚,然后三被告离开。被告史某某陈述其与被告郑某某、杨某回家后不久,原告打电话叫被告史某某到学校门口,被告史某某赶到后见原告及其父,原告父亲要求给原告看病,随后被告史某某同原告及其父去彬县县医院做CT检查,医生检查无异常。本院依法出示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公安机关对三被告的行政处罚情况。三被告质证认为,对三被告行政处罚决定书无异议,关于对原告及三被告的询问笔录,被告史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质证有异议,认为四份笔录所记录的与事实不符,故不认可,被告杨某、郑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质证认为其不知具体情况故不发表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监控录像因无法看清,故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彬县中医院的诊断证明、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化验报告单、心电图报告单、医疗费发票、彬县县医院门诊病历、检查报告单、医疗费票据及陕中附院的诊断证明、医疗费费用清单、医疗费用票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且没有彬县中医院的医疗费用详单及用药清单,缺少中间治疗环节。若原告能提供充分证据,被告对其合理损失予以认可,否则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只认可从彬县至咸阳来回的两人高速车费,其余不认可。原告质证认为,对本院依法出示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均无异议。被告史某某就案件争议焦点提供邹昭、刘龙证言各一份,证明被告史某某与原告之前有过结。原告、被告郑某某、杨某质证无异议。被告郑某某就案件争议焦点提供原告在彬县中医医院门诊收费报表及中药房处方明细表各一份,证明原告在该医院做了七项检查但原告仅出示两项检查报告,且所有检查均在住院最后一天做,而入院时并未进行检查,原告的治疗检查及部分药品与其伤情无关。原告质证对被告郑某某提供原告在彬县中医院门诊收费报表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史某某、杨某质证无异议。被告杨某出示由杨某书写的五位同学签字的可证明被告杨某3月28日未打原告的名单一份,证明被告杨某当天未打原告。原告质证认为被告杨某提供的证据内容与事实不符,不予认可。被告史某某、郑某某质证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对本院依法出示的彬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彬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对原告及三被告的询问笔录,因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能够相互印证双方发生纠纷的时间、地点、起因、经过及三被告殴打原告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监控录像因无法辨认,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供的彬县中医院的诊断证明、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化验报告单、心电图报告单、医疗费发票、彬县县医院门诊病历、检查报告单、医疗费票据及陕中附院的诊断证明、医疗费费用清单、医疗费用票据及交通费票据,因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原告受伤住院事实能够相互印证,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由田维岗出具的证明,因被告否认,且原告未提供田维岗的身份证明,故不予确认。对被告史某某提供的邹昭、刘龙证言因原告及被告郑某某、杨某无异议,予以确认;对被告杨某提供的签名单因原告不认可,被告再未提供证据予以印证,不予确认;对被告杨某提供的彬县中医院门诊收费报表因原告及被告史某某、郑某某无异议,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本院调取的证据及双方质证意见,可认定如下案件事实:原告与被告史某某、杨某系彬县中学高一(四)班同班同学,被告郑某某系高一(七)班学生。原告与被告史某某曾因琐事发生过矛盾。2013年3月27日上午,被告史某某上课时被老师批评引得全班哄堂大笑,因原告笑声较大,被告史某某下课后见原告在教室门口,就上前询问原告上课为何发笑,原告没有回答,被告史某某便朝原告腰部踢了一脚,接着用手在原告左脸处打了几下,将原告眼镜打掉在地,原告弯腰拾眼镜时,被告杨某、郑某某过来在原告身上踢,之后均离开。次日中午放学后,原告让其同学雷鹏叫被告史某某下楼说有事,被告史某某下楼见原告便上前问有何事,原告说等其叫人来后和被告史某某谈昨天打原告之事,被告听后就朝原告头部打了一巴掌,接着在原告头侧面打了二下便将原告打倒在地,被告郑某某、杨某朝原告屁股踢了几脚,然后三被告离开。三被告回家后不久,原告打电话叫被告史某某到学校门口,被告史某某赶到后见原告及其父,原告父亲要求给原告看病,随后被告史某某同原告及其父去彬县县医院做CT检查,医生诊断无异常,原告因左耳仍伴有疼痛感,其父便带原告去彬县中医院急诊打吊针,支付医疗费298元;次日继续在该院检查,诊断为:鼓膜穿孔,抗炎治疗,花费医疗费1208.10元。2013年3月31日在彬县县医院检查治疗,诊断: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花费医疗费267.70元。2013年4月1日在陕西中医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中医诊断:耳损伤(气滞血瘀);西医诊断:左耳鼓膜外伤,住院治疗14天,花费医疗费4887.50元。2013年4月26日在彬县县医院检查,诊断: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花费医疗费104元。合议庭认为,原告两次被三被告殴打,造成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根据案件查明的事实,被告史某某的侵权行为与原告的伤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应负主要责任;被告郑某某、杨某的行为虽未直接造成原告鼓膜穿孔的后果,但两被告参与打斗,与被告史某某对原告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应各负相应责任。对原告要求的医疗费6762元,因与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用收据、费用清单相互印证,且符合相关规定,应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乘以住院天数14天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的营养费,因无医嘱,且根据原告的伤情,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的护理费,因原告的护理人员原告之母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从事的行业及其收入状况,且原告之母徐某系居民,按照陕西省2012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44330元÷365日即每天121.45元计算,但原告主张护理费每天按100元计算,系其对其权利的处分,故护理费应按每天100元计算,护理时间根据原告住院天数14天予以支持,故对护理费应以每天100元×14天即1400元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的交通费按2人从彬县至咸阳来回班车费150元及从陕中附院至咸阳车站的出租车费20元,共计170元予以支持;对三被告提出对原告伤情与治疗过程关联性的异议,因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印证其主张,故对三被告该异议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田某的医疗费67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护理费1400元,交通费170元,以上四项共计8752元,由被告史某某的监护人赔偿6126.40元,被告杨某、郑某某的监护人各赔偿1312.8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史某某的监护人承担350元,被告杨某、郑某某的监护人各承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秀云审 判 员 王 铮人民陪审员 程振甲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金 迪附:一、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