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武侯民初字第272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3-11
案件名称
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与支某某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支中华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侯民初字第2722号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河南南路**号**楼。法定代表人胡书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冯士柏,四川治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良勇,四川治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支中华。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老凤祥公司)诉被告支中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良勇,被告支中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老凤祥公司诉称,原告系“中华”商标(注册号:381104)、“”商标(注册号:19710)和“ChungHwa”商标(注册号:1540845)的注册商标权人。原告持有的商标、生产的产品、企业名称先后获得“国家著名商标”、“上海市著名商标”、“中国名牌产品”、“出口免检企业”、“中华老字号”等众多荣誉。经原告调查,被告在其经营的卖场销售假冒原告上述注册商标商品,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据此,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停止侵害原告注册商标权;2.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和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20000元(其中经济损失为17000元,合理开支为3000元,合理开支由律师代理费2500元、公证费500元构成);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支中华辩称,被告为合法的经营者,有合法的进货渠道。被告作为个体工商户,无法辨别所销售的中华牌铅笔是否是侵权产品,同时,也不能确认原告主张侵权的铅笔是我所售,原告不能证明其有损失,因此,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第381104号注册商标“中华”原注册人为中国第一铅笔股份有限公司,注册有效期自1993年3月1日至2003年2月28日,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6类,包括绘图笔、速写铅笔等商品,经续展,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3月1日至2023年2月28日;该商标于2010年12月15日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原告老凤祥公司。第19710号注册商标“”于2010年12月15日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原告老凤祥公司,其有效期已被续展至2023年2月28日,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绘图笔、速写铅笔等。第1540845号注册商标“ChungHwa”原注册人为中国第一铅笔股份有限公司,注册有效期自2001年3月21日至2011年3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6类,包括绘图笔、铅笔等商品;该商标于2010年12月15日变更注册人名义��原告老凤祥公司,经续展,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3月21日至2021年3月20日。2012年7月4日,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根据原告的申请,由公证员李博和该公证处工作人员陶涛以及原告的委托购买、拍照人陈良勇、冯士柏一同来到位于成都市科华中路163号的华敏文具超市。在该处,陈良勇购买了中华牌101铅笔2B型号两打(每打10支装),陈良勇付款后,华敏文具的售货人员向陈良勇出具了编号为031908的《收据》一张,冯士柏对华敏文具超市的招牌进行了拍照。随后,公证员李博、公证人员陶涛与委托购买人、拍照人陈良勇、冯士柏一同来到位于成都市林荫街5号华西大厦B座1604室的四川蓉城律师事务所大会议室,由公证员和公证人员将上述铅笔进行了袋装、贴标签、贴封条予以封存,封存后由公证人员对上述封存物品进行了拍照,随后将上述封存物品及编号031908的《收���》交由冯士柏保管。同年8月3日,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就上述公证行为出具(2012)川律公证内经字第12674号《公证书》,并证明该公证书相粘连的编号为031908的《收据》复印件与原件相符,照片2张系拍照人冯士柏、公证人员陶涛现场拍摄取得,与现场情况、封存物品一致。该《公证书》中所粘连的编号为031908的《收据》上加盖有“成都市武侯区华敏文具店”印章,记载内容有“中华牌铅笔2包”,金额30元。2012年7月14日,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根据原告的申请,由公证员李博、该公证处工作人员陶涛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姜励勤、委托购买人、拍照人陈良勇、冯士柏及其其他在在场人员顾政亚、沈黎一同来到位于成都市林荫街5号华西大厦B座1604室的四川蓉城律师事务所大会议室,由冯士柏将其保管(2012)川律公证内经字第12674号《公证书》的封存���品交与公证人员,由公证人员对该封存包装进行拍照后,由顾政亚拆封,拆封后公证人员对拆封后取出的物品进行了拍照,随后由顾政亚、姜励勤、沈黎对拆封后取出的物品进行验看,验看后部分物品当即由公证员进行现场装袋、贴标签、贴封条予以封存,公证人员对封存后的物品进行了拍照,上述现场封存的物品由公证员带回成都市律政公证处保管。同年8月3日,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就上述公证行为出具(2012)川律公证内经字第25445号《公证书》,并证明该公证书相粘连的照片均系公证人员现场拍摄取得,与现场情况、与拆封、验看、封存物品一致。2012年7月14日,原告出具《鉴别证明》,载明来源于“华敏文具超市,地址:成都市科华中路163号”的木制铅笔,商标为“中华”、型号为“101绘图铅笔”、数量为2B两打20支,上述产品并非原��或其授权的任何一家公司生产的产品,是假冒其注册商标的产品。庭审中,本院将(2012)川律公证内经字第25445号《公证书》公证封存的实物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的实物包括“1012B”铅笔两打共计20支,该20支铅笔由白纸包裹、橡皮筋捆绑,白纸上写有“姜励勤假”字样。原告陈述意见如下:被控侵权的20支铅笔笔身上的“上海.中国第一铅笔”字样、“”图案、标志模糊不清晰,2B的印距不规范。经现场勘验,公证封存的“1012B”铅笔笔身一面标注有黄色漆字“上海.中国第一铅笔中华绘图铅笔”字样和白色漆的“”图案,一面标注有“CHUNGHWA”字样,其中“上海.中国第一铅笔”字样的字体模糊,“”图案模糊,“”图案下方的标志不清晰;公证封存铅笔上的“2B”距离笔头的印距较原告提供的正版“1012B”铅笔的印距长。另查明,1.被告经营的成都市武侯区华敏文具店工商登记地址为武侯区科华中路新10号附23号,现经营地址为科华中路163号,经营范围及方式为文具、预包装食品等。2.原告就包括本案在内的公证行为分别于2012年8月2日、2012年9月24日向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支付公证费及代办公证事务费18660元。3.在2007年至2012年期间,原告的注册商标中华牌取得“中华老字号”、“上海市著名商标”等证书,原告的中华牌铅笔取得“上海名牌”、“中国名牌产品”等证书。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上海市长宁公证处出具的(2012)沪长证经字第771号、第774号、第775号《公证书》,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出具的(2012)川律公证内经字第12674号、第25445号《公证书》及公证封存的实物(“1012B”铅笔20支),购买被控侵权商品的《收据》、公证费收据、荣誉证书等证据材料以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予以证实。由于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且内容可以相互印证,亦与案件事实关联,故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明力在本院认为部分阐述。本院认为,一、商标“ChungHwa”、“中华”、“”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其核定使用商品均包括铅笔,且均在注册有效期内。前述注册商标在2010年12月15日变更注册人名义为本案原告老凤祥公司,故原告老凤祥公司就涉案商标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二、被告是否实施被控侵权行为及民事责任的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第(二)项“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之规定,本案中,被告虽然否认其销售了被控侵权商品,但是被告当庭认可(2012)川律公证内经字第12674号《公证书》中所附的被控侵权商品的《收据》是其提供,《收据》上加盖的印章是其所有,且该《公证书》中所附照片是其经营的成都市武侯区华敏文具超市的外观,因此根据(2012)川律公证内经字第12674号、第25445号《公证书》载明的内容及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2012)川律公证内经字第25445号《公证书》公证封存的被控侵权商品为被告所销售。通过本院现场勘验,被告销售的铅笔笔身上使用的“中华”、“CHUNGHWA”、“”与原告的注册商标“中华”、“CHUNGHWA”、“”相比较,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因此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了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经原告鉴定,被控侵权商品为非原告或其授权的任何一家公司生产的产品,且被控侵权商品笔身上标注的“上海.中国第一铅笔”的字体模糊,“”图案模糊,“”图案下方的标志不清晰,印距不规范,在被告没有举出关于其所售商品获得商标注册人许可的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系假冒商品,被告的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对涉案注册商标享有的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害的民事责任。关于被告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本案中,被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销售的侵权商品有合法来源,因此,被告应就其销售涉案侵权商品的行为承担赔偿责任。三、关于赔偿金额的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之规定,原告主张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公证费应作为本案合��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因原告确因本案诉讼委托了代理人,但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过高,本院根据本案的诉讼标的、原告代理人的工作量、原告请求赔偿额的支持程度予以酌定。由于原告的损失和被告的获利难以确定,本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综合考虑被告的经营规模、经营地址、侵权行为及范围、侵权主观过错、侵权商品种类、数量和价格,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以及公证取证、原告代理人的出庭情况、本案的诉讼标的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的赔偿数额。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支中华于本判决��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第381104号、第19710号和第154084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支中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2500元;三、驳回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支中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赔偿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已由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预交),由支中华负担,并在履行本判决第二项时直接支付给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佳梅代理审判员 郭 静人民陪审员 刘丽群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胡 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