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岳民初字第0141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6-04
案件名称
谢某甲与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甲,陈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岳民初字第01410号原告谢某甲,女,1989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陈某,男,1980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原告谢某甲诉被告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徐佳帅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许建国、人民陪审员杨露丽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傅俞蓉担任记录。原告谢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全权代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谢某甲诉称:2012年5月16日,被告陈某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用于流动周转,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谢某甲人民币200万元整。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关于指定付款地址的委托到账协议一份,要求原告将所借款项汇入其指定账户。后被告又与原告签订《借款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长沙市马王堆陶瓷建材新城E-08栋106房、120房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手续。抵押合同还约定被告借款期限为1个月,自2012年5月16日至2012年6月15日止。此后,原告通过网银向被告指定账户转账188万元,直接支付被告12现金万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均采取回避态度,拒不偿还原告借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陈某返还原告谢某甲借款200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陈某未进行答辩。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谢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借条》、《关于陈某资金委托到账协议》、《网银转账明细》,拟证明被告陈某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并出具欠条,原告已将188万转账的事实;证据二《借款抵押合同》、《房屋所有权证书》、房屋他项权证,拟证明被告陈某将其所有的位于长沙市马王堆陶瓷建材新城E-08栋106房、120房(房屋权证分别为:长房权证芙蓉字第002738**、长房权证芙蓉字第××号)抵押给原告谢某甲,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的事实。被告陈某无证据向本院提交。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所提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所提证据一、证据二均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且能相互印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以上所确认的有效证据以及到庭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被告陈某因经营需要,于2012年5月16日向原告谢某甲借款20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谢某甲人民币200万元整。同时陈某向原告出具关于指定付款地址的委托到账协议一份,要求原告将所借款项汇入其指定账户。后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长沙市马王堆陶瓷建材新城E-08栋106房、120房(房屋权证分别为:长房权证芙蓉字第002738**、长房权证芙蓉字第××号)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手续。并约定了被告借款期限为1个月,自2012年5月16日至2012年6月15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网银向被告指定账户转账188万元,直接支付被告现金12万元。还款期限到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原告诉至法院,遂成本诉。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并出具了相应的借条,办理了财产抵押,被告对自己所负债务,应当及时偿还,但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未履行偿还义务,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其欠款200万元,本院应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陈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谢某甲借款200万元。如果被告陈某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7800元,由被告陈某承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待被告陈某给付案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佳 帅人民陪审员 许 建 国人民陪审员 杨露丽二O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傅 俞 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