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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杭商终字第150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杭州金鼎实业有限公司与杭州恒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杭州恒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杭州金鼎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杭商终字第15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恒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秀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林海群、项良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金鼎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志刚。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沈婷、富成立。上诉人杭州恒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泰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杭州金鼎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3)杭萧义商初字第6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恒泰公司因承建吉华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一、二号车间工程项目所需,于2012年11月5日向金鼎公司购买强度等级为C20的混凝土,计价款7981.50元。后恒泰公司为继续向金鼎公司购买混凝土,于2012年11月15日与金鼎公司签订《杭州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金鼎公司向恒泰公司承建的上述工程项目提供强度等级为C15-C30的混凝土;价款按月结70%,月底对账,次月15日前付款,余款至主体结顶三月内付清;由于非金鼎公司原因造成工程停供一个月以上,则从第二个月算起,5天内恒泰公司应向金鼎公司付清全部价款;若恒泰公司逾期支付价款,每逾期一天,按逾期部分金额的万分之十赔偿损失;月度对账以倪文贤为准。合同签订后,金鼎公司于2012年11月20日向恒泰公司提供价款为34054.40元的混凝土。2012年11月25日,双方经对账,确认恒泰公司尚欠金鼎公司价款42035.90元。2012年11月27日至2012年12月25日,金鼎公司向恒泰公司提供价款为410134.35元的混凝土。2012年12月29日至2013年1月23日,金鼎公司向恒泰公司提供价款为210117.70元的混凝土。2013年1月31日,金鼎公司向恒泰公司提供价款为78608元的混凝土。上述价款共计740895.95元,恒泰公司至今未付。金鼎公司也于2013年2月1日起停止向恒泰公司提供混凝土。原审法院认为: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恒泰公司作为买受人,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金鼎公司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恒泰公司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金鼎公司的主张和诉讼请求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恒泰公司支付金鼎公司价款740895.90元,并支付自2012年12月16日起至2013年5月27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79081.82元,合计819977.72元,此款限恒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恒泰公司支付金鼎公司自2013年5月28日起至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740895.95元为基数,按日利率1‰计算),此款限恒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恒泰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8元,减半收取600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1004元,由恒泰公司负担。恒泰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恒泰公司在承建吉华化工集团有限公司项目时,没有在2012年11月5日向金鼎公司购买过C20商品砼,更没有于2012年11月15日与金鼎公司签订《杭州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金鼎公司提交的买卖合同系其单方虚构。恒泰公司没有叫倪文贤的员工,倪文贤的签字与恒泰公司无关。二、原审判决恒泰公司向金鼎公司支付利息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三、金鼎公司在一审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增加逾期付款利息,属加重恒泰公司责任,但原审法院既未通知恒泰公司,亦未给予恒泰公司举证期限,违反程序,损害了恒泰公司的利益。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金鼎公司的诉请,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金鼎公司承担。被上诉人金鼎公司答辩称:一、双方之间的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清楚,合同落款处有恒泰公司盖章及项目经理签字,且合同约定月度对账以倪文贤为准。二、合同第五条第4款约定若需方逾期付款,则应承担每日万分之十的损失赔偿,金鼎公司的主张有理有据。三、金鼎公司在一审时是减少诉讼请求中的利息数额,并未加重恒泰公司的责任,原审法院程序合法。四、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恒泰公司,恒泰公司未到庭应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认可了金鼎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诉人恒泰公司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领(收)款凭据及付款凭证,用以证明恒泰公司在吉华化工项目中已支付给陈月仙2921500元工程款。恒泰公司还申请法院调查陈月仙在浙江萧山农村合作银行河庄支行6228580199036078326账号的款项进出情况,认为陈月仙应是通过该账户向金鼎公司付款。被上诉人金鼎公司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1、金鼎公司对涉案工程的全部发料单原件及其明细表,用以证明金鼎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供货金额为740895.95元。2、“关于恒泰公司进行重组的报告”及“恒泰公司至2013年6月25日止主要债权人名单”、“恒泰公司整体情况调查报告”(金鼎公司称其应邀参加宁围镇政府召集的恒泰公司债权人会议时取得),用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混凝土买卖关系,恒泰公司在涉案工程中拖欠金鼎公司混凝土款,恒泰公司确认欠款金额。对恒泰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经质证,金鼎公司认为这些付款凭证都是恒泰公司支付给陈月仙的付款记录,仅能说明恒泰公司与陈月仙之间的资金往来情况,与本案无关;对恒泰公司的调查申请,认为金鼎公司未收到过陈月仙打过来的任何款项,且这属于恒泰公司的举证责任,应由恒泰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金鼎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经质证,恒泰公司对证据1所有发料单原件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对发料单上签字人的身份不予认可,认为部分发料单载明施工单位为“吉华化工”,与恒泰公司无关。对证据2认为系复印件,对重组报告及债权人名单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确认;调查报告没有任何人署名,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认为,恒泰公司提交的领(收)款凭据及付款凭证系其与陈月仙之间的款项往来凭证,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在本案中不予认定。恒泰公司要求调查陈月仙向金鼎公司付款情况的申请与其关于金鼎公司未向其供应混凝土的主张相矛盾,故对恒泰公司的调查申请本院不予准许。恒泰公司以其今年年初开始一直处于重整过程,较为混乱,作为未参加一审庭审的理由,但对金鼎公司提交的因参加恒泰公司债权人会议而取得的材料即证据2,既不予认可,也未提交反驳证据予以推翻,本院对金鼎公司提交的证据2中的“关于恒泰公司进行重组的报告”及“恒泰公司至2013年6月25日止主要债权人名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2中的“恒泰公司整体情况调查报告”因无相关调查方的确认,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金鼎公司提交的证据1能与其在一审诉讼中提交的合同、结算单,以及二审提交的证据2中的“关于恒泰公司进行重组的报告”、“恒泰公司至2013年6月25日止主要债权人名单”相互印证,恒泰公司对所有的发料单原件均不予认可,但未提交反驳证据予以推翻,对其异议不予采信,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金鼎公司主张恒泰公司因承建吉华化工工程而与其发生混凝土买卖关系,在一审诉讼中提交了盖有恒泰公司吉华化工工程技术专用章并由陈月仙作为恒泰公司一方签约代表签字确认的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月度对账以倪文贤为准”),以及四份由倪文贤签字确认的混凝土结算书为证。恒泰公司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一审诉讼,在二审诉讼中则对金鼎公司的主张予以否认。针对恒泰公司在二审诉讼中所作抗辩,金鼎公司又补充提交了其向恒泰公司承建的吉华化工工程供货的原始凭证即混凝土发料单,及其以债权人身份参加恒泰公司债权人会议而取得的相关资料,来佐证其与恒泰公司之间存在混凝土买卖关系,恒泰公司欠其混凝土货款未结清。恒泰公司确认陈月仙系其承建的吉华化工工程的内部承包人,但对金鼎公司提交的由陈月仙经手签订的上述混凝土买卖合同不予认可,对金鼎公司据以证明其履约情况的发料单、结算单亦不予认可,而对于涉案工程所用混凝土的供应商及供应量等问题,恒泰公司又以陈月仙是内包责任人为由表示其对此均不清楚。本院认为,恒泰公司是工程的承建方,其与陈月仙之间的内部承包关系对外即对于金鼎公司而言不具有约束力。在金鼎公司依据合同及供货凭证等证据材料向恒泰公司主张权利的情况下,对金鼎公司所诉事实进行审查核对既是恒泰公司的权利,也是其作为工程承建方的义务。恒泰公司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一审诉讼,原审法院视为其对金鼎公司的主张和诉讼请求放弃抗辩权符合法律规定。恒泰公司在二审诉讼中否认金鼎公司的主张,却未就该工程所用混凝土的供应商、供应量等进行举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恒泰公司应对此承担不利后果。金鼎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减少恒泰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数额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损害恒泰公司的权益。综上,恒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008元,由杭州恒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依群审 判 员  张 敏代理审判员  黄江平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韩 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