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高坪民初字第171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11-23
案件名称
梁月斌诉被告唐滟、唐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高坪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高坪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月斌,唐滟,唐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高坪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坪民初字第1715号原告梁月斌,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蒙绍贵,南充市高坪区江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滟,男,汉族。被告唐杰,男,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高坪支公司,住所地南充市高坪区鹤鸣路189号。负责人刘革平,经理。委托代理人陶金,四川首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梁月斌诉被告唐滟、唐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高坪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高坪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月斌及委托代理人蒙绍贵、被告唐滟、唐杰、人保高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10日12时许,被告唐滟驾驶系唐杰所有的川RV40**号小型轿车在滨江中路三段由南向北行驶,在转弯进入“加油站”时与在滨江中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梁月斌驾驶的普通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梁月斌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送至南充东方医院治疗,该院的诊断是:左桡骨远端柯氏粉碎性骨折。在该院住院治疗60日于2013年5月9日出院。2013年7月1日,南充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对此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作出认定:“唐滟驾驶机动车时右转弯不避让直行车辆优先通行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梁月斌驾驶车辆采取措施不当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唐杰于2012年9月30日对川RV40**号小型轿车向人保高坪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限为一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时间在保险期限内。2013年6月16日,四川新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梁月斌的伤残程度和续医费、营养费、护理时限、误工时限进行鉴定。其鉴定意见是:“被鉴定人梁月斌左桡骨骨折致残,评定为10级伤残”。“续医费预计人民币3000元”。“营养费时限酌定3个月,建议营养费2000元”。“护理时限酌定67天按每天1人护理及有关规定标准计算”。“误工时限酌定120日,误工费按有关规定标准计算”。原告受伤后,被告除支付了原告的住院治疗费用外,对其他事项未进行赔偿。虽然在2013年7月1日,唐滟与原告在市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干警的组织下双方达成了损害赔偿调解协议,但被告未履行义务。对此,原告特依据相关法律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赔偿医药费、续医费、伤残赔偿金、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人民币828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人保高坪公司辩称: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偏高。被告唐杰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认定均无异议。被告唐滟辩称:事故发生和事故认定均无异议,应由保险公司赔付各项费用。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0日12时50分左右,被告唐滟驾驶川RV40**号车在滨江中路三段由南向北行驶右转弯进入“加油站”,与在滨江中路三段由南向北行驶的(非机动车道内)梁月斌驾驶的川RC39**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梁月斌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梁月斌随即被送往南充东方医院进行治疗,并于2013年5月9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桡骨远端柯氏骨折。出院医嘱及建议:1、骨折愈合前继续行小夹板外固定,防止骨折愈合前再次移位,否则出现骨折移位后果自负;2、每月定时复查X片,了解骨折愈合情况,根据骨折愈合的情况,决定患肢功能锻炼的强度及何时解除外固定;3、适当活动患肢,防止关节僵硬;4、建议休息一月。南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于2013年3月11日出具第00002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唐滟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梁月斌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013年6月15日,梁月斌委托四川新华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续医费、营养时限、护理期限、误工期限进行鉴定。2013年6月16日,四川新华司法鉴定所出具川新鉴(2013)临鉴字第2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梁月斌左桡骨骨折致残,评定为拾级伤残;续医费预计需人民币叁仟(3000.00)元;营养时限酌定为叁个月(建议营养费人民币2000.00元);护理时限酌定67天;误工期限酌定120日。2013年8月21日,被告人保高坪公司申请对原告梁月斌的伤残等级、续医费、护理期限、误工期限、营养费、住院时限重新进行鉴定。经双方当事人抽签选择鉴定机构,本院委托四川省人民医院医学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3年10月15日,四川省人民医院医学司法鉴定所出具川省医司鉴(2013)鉴字第17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梁月斌因车祸伤致左C0lles骨折,现遗留左腕关节轻度功能障碍,鉴定为X级(十级)伤残;后期需进行系统性康复治疗,费用约为3000.00元~4000.00元(大写:叁仟圆~肆仟圆)人民币;因车祸伤住院时限约为60日;护理时限约为45日;误工时限约为90日;建议给予营养费用约2000.00元~3000.00元(大写:贰仟圆~叁仟圆)人民币。重新鉴定用去鉴定费3700元。同时查明:川RV40**号车为被告唐杰所有,唐杰在人保高坪公司为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2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9月30日0时起至2013年9月29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原告梁月斌系农村居民家庭户,其在高坪区白塔路民福街购买了一套非住宅房屋,并于2006年4月26日取得了房产证。后于2011年9月19日取得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在该处从事个体经营,执照有效期自2011年9月19日至2015年9月18日。梁月斌系独生子,其母亲胡佑玉生于1946年6月20日,系农村居民家庭户。梁月斌在南充东方医院住院期间共产生医疗费8346.3元,出院后在南充龙医官医院用去治疗费125元,在南充友好医院用去治疗费1872元。其中南充东方医院的治疗费8346.3元系被告唐滟垫付,其余费用系梁月斌垫付。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同意医疗费按照15%的比例扣除自费药。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病情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村委会证明、房产证、营业执照、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复印件经质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梁月斌驾驶川RC39**普通二轮摩托车与被告唐滟驾驶的川RV40**号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梁月斌受伤的交通事故。南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出具的第00002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对于本院委托四川省人民医院医学司法鉴定所所作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保高坪公司虽然持有异议,但因本次鉴定系其申请,鉴定机构也是双方当事人抽签选择,被告人保高坪公司也没有证据推翻此次鉴定结论,本院对四川省人民医院医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川省医司鉴(2013)鉴字第17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因重新鉴定的鉴定结论与原有的川新鉴(2013)临鉴字第2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没有很大的区别,故重新鉴定的鉴定费3700元由被告人保高坪公司自负。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自负30%的责任,被告唐滟承担70%的责任,被告唐杰作为川RV40**号车的所有人与唐滟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人保高坪公司作为川RV40**号车的保险人,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原告应得到的赔偿范围:1、医疗费。原告在南充友好医院用去的医疗费1872元,因没有正规的医疗费发票,本院不予认可。故原告的医疗费为8471.3元(8346.3元+125元)2、营养费。本院酌定为2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60天,按20元/天的标准进行计算,应为1200元。4、残疾赔偿金。原告虽为农村户口,但是其在城镇购买了非住宅房屋,并于2011年取得营业执照在该处经商,符合参照城镇户口进行计算的条件,其伤残等级为十级,故残疾赔偿金为40614元(20307×20×0.1)。5、护理费。按照川省医司鉴(2013)鉴字第17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护理时限为45天,按80元/天的标准进行计算,应为3600元。6、精神抚慰金。本院认可5000元。7、交通费。原告重新鉴定的时候用去交通费200元,加上本院酌定原告住院期间产生的交通费300元,交通费共计500元。8、续医费。本院支持原告3000元续医费的诉请。9、被扶养人生活费。其母生于1946年,本院支持其母被扶养人生活费6977元(5367×13×0.1)的诉请。10、误工费。梁月斌因车祸住院60天,医嘱建议休息一个月,其误工期限为90天。因其未提供收入证明,本院酌定按90元/天计算,故误工费为8100元(90×90)。11、鉴定费。本院认可鉴定费2000元。以上费用共计81462.3元,其中人保高坪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74791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付2380.42元;自费药1270.7元(8471.3×0.15)和鉴定费2000元,被告唐滟承担2289.49元(3270.7×0.7);自费药和鉴定费剩余部分共981.21元,及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的医疗费原告应承担的1020.18元,合计2001.39元,由原告自负。被告唐滟垫付的医疗费8346.3元在执行时应予以扣减。经品迭,被告人保高坪公司赔付给原告梁月斌的各项损失77171.42元中,直接支付给原告梁月斌71114.61元,直接支付给被告唐滟6056.8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理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高坪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续医费、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77171.42元,其中直接支付给原告梁月斌71114.61元,直接支付给被告唐滟6056.81元;二、驳回原告梁月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35元,原告梁月斌承担200元,被告唐滟和唐杰承担73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梁岱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代 云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