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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刑一初字第18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丰刑一初字第18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某,男,1978年8月5日出生于山东省陵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司机,住山东省陵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5月27日被唐山市丰南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3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唐丰检刑诉(2013)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春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日8时30分许,被告人于某某驾驶“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车牌号鲁N419**/鲁NG5**挂),由丰南区城区鸿运旅社北侧倒车至朝阳大街,后由西向东起步行驶时,将行人山东省陵县居民赵某某刮倒,造成赵某某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于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后,被告人于某某通过电话先行向公安交警部门投案。就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蔡某某、杨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及所附照片、唐山市丰南区医院诊断证明书、唐山市工人医院诊断证明书、居民死亡推断书、尸体检验报告及所附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122”接警记录、和解协议书及收款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但被告人于某某在肇事后通过电话先行向公安交警部门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有自首情节,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可依法和酌情从轻处罚,并根据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根据上述量刑情节提出的对被告人于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之间量刑,并可适用缓刑的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毕开亮人民陪审员  刘艳秋人民陪审员  袁秀兰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