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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海刑初字第95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罗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海刑初字第95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因本案,2013年7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海宁市看守所。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3)8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29日及7月9日,被告人罗某先后窜至海宁市××桥镇××桥村河石大众饭店门口、盐官镇世纪路173号东侧弄堂,采用钥匙开锁的手段窃得被害人闫某振、蒋某乙的二轮电动车2辆,共计价值4872元。案发后,上述赃物均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闫某振、蒋某乙的陈述,证人蒋某甲的证言,价格鉴定意见,搜查证、搜查笔录及照片,调取证据清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户口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4800余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本案赃物被追回,可分别依法及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9日起至2013年12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扣押的作案工具钥匙1把,予以没收,由海宁市公安局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许志华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