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明民一初字第0212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11-13
案件名称
朱邦超与季广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邦超,朱邦杰,朱邦燕,邵乐红,靖昌华,季广达,季克省,明光市富达运输有限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明民一初字第02125号原告:朱邦超,男,1983年12月4日生,汉族,住明光市,系朱昌付长子。原告:朱邦杰,男,1987年8月26日生,汉族,住明光市,系朱昌付次子。原告:朱邦燕,女,1985年7月8日生,汉族,住明光市,系朱昌付长女。原告:邵乐红,女,1963年4月7日生,汉族,住明光市,系朱昌付妻子。原告:靖昌华,女,1927年12月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明光市,系朱昌付母亲。上述五名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冯天浪,安徽省恒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季广达,男,1989年10月12日生,汉族,住明光市。被告:季克省,男,1967年11月11日生,汉族,住址,系被告季广达父亲,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许龙艳,安徽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明光市富达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玉华,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云新,单位职工。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钱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程,该公司职工。原告朱邦超、朱邦杰、朱邦燕、邵乐红、靖昌华诉被告季广达、季克省、明光市富达运输有限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滁州天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邦杰及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冯天浪、被告季广达、季克省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许龙艳、被告明光市富达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云新、被告滁州天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18日10时15分,被告季广达驾驶皖M×××××重型仓栅式货车在明光市境内G104线1000KM+980M处由东向借道通行时,与沿G104线由北向南直行的朱昌付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朱昌付当场死亡的事故,经认定,被告季广达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肇事车辆皖M×××××的实际车主为被告季克省,登记车主为被告明光市富达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滁州天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现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420480元、丧葬费23045.5元、精神抚慰金80000元(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被抚养人生活费3472.5元、误工费4000元、交通费3000元,以上总计533998元。被告季广达、季克省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由保险公司确认。被告明光市富达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同意被告季广达、季克省的答辩意见。另外,事故车辆虽然挂靠在答辩人处,但是从未向答辩人交纳挂靠费用。被告滁州天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真实性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因被告季广达已负刑事责任,对精神抚慰金应不予赔偿。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诉讼费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保险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8日10时15分,被告季广达驾驶皖M×××××重型仓栅式货车在明光市境内G104线1000KM+980M处由东向借道通行时,与沿G104线由北向南直行的朱昌付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朱昌付当场死亡的事故。该事故经明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的事故认定,被告季广达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皖M×××××的实际车主为被告季克省,登记车主为被告明光市富达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滁州天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420480元、丧葬费23045.5元、精神抚慰金80000元(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被抚养人生活费3472.5元、误工费4000元、交通费3000元,以上总计533998元。另查明:本案的五名原告均系朱昌付的近亲属;原告靖昌华系农村户口,生于1927年12月8日,其有八个子女;朱昌付于2011年7起至交通事故发生前一直在明光市波涛粮油发展有限公司工作,并在明光市城区内居住,死亡时51周岁。上述事实由原告出具的事故认定书、管店镇凤山村证明、火化证明、朱邦超的房产证、黄郢社区居委会证明、土地转租协议书、明光波涛粮油发展有限公司的证明、营业执照、机构代码、工资表、劳动合同、保险单两份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认定及承担。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赔偿责任,由原、被告双方根据事故责任进行分担。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季广达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车辆皖M×××××重型仓栅式货车在滁州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故滁州天安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二、关于赔偿的标准和具体数额。现对被告在本次诉讼中应赔偿原告的各项费用核定为:1、死亡赔偿金420480元。朱昌付虽然是农村户口,但其于2011年7月就在明光城区的明光市波涛粮油发展有限公司工作,并且在明光市黄郢社区也有固定的居所,至交通事故发生前已居住超过一年,故原告计算的死亡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丧葬费22300.5元。原告主张的丧葬费计算有误,本院依法核定为22300.5元;3、精神抚慰金60000元。虽然被告季广达已负刑事责任,但是因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原告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支付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故对滁州天安保险公司认为精神抚慰金应不予赔偿的辩诉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但是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根据本案情况及当地生活水平,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为60000元;4、被抚养人生活费3472.5元(5556元/年×5年÷8人)。朱昌付的被抚养人靖昌华为农村户口,且超过75周岁,被告抚养人共有八名子女,故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5、误工费2000元、交通费1500元。原告对其主张的误工费、交通费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是被告要求本院依法酌定,故本院依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以及当地的生活水平,依法酌定误工费为2000元、交通费为1500元。以上合计50975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朱邦超、朱邦杰、朱邦燕、邵乐红、靖昌华各项损失509753元;二、驳回原告朱邦超、朱邦杰、朱邦燕、邵乐红、靖昌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收款人名称明光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明光支行,账号23×××05)。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56元,由被告季克省、明光市富达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超纲代理审判员 张朝丽人民陪审员 张俊武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朱兆其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一条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各方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损失;机动车一方或各方未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应在其应当投保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损失超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事故责任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事故责任的,按照各自事故责任的比例分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