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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河民初字第202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赵美艳诉赵圣信等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美艳,赵圣信,李树梁,临沂市华磊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河民初字第2022号原告赵美艳,女,1974年4月14日生,汉族,山东省沂水县人。委托代理人孙树金,临沂河东银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圣信,男,1990年2月5日生,汉族,山东省沂水县人。被告李树梁,男,1984年3月14日生,汉族,临沂市河东区人。被告临沂市华磊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河东区汤头办事处西北村(以下简称华磊汽运)。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解文辉,临沂河东东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金源路(以下简称人保临沂分公司)。负责人李连亮,经理。委托代理人葛继静,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赵美艳与被告赵圣信、李树梁、华磊汽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原告赵美艳申请追加人保临沂分公司为本案被告,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美艳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树金,被告赵圣信,被告李树梁、华磊汽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解文辉,被告人保临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继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美艳诉称,2013年4月30日19时30分许,被告赵圣信驾驶鲁QX68**号“桑塔纳”小型轿车(车载魏洪国、赵美艳、徐彬、高莹4人)沿河东区滨河东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路段,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与前方顺行的李树梁驾驶的鲁QD40**号“蓬翔牌”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魏洪国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高莹、徐彬、赵美艳受伤,车辆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在汤头温泉疗养院住院治疗,后转院至临沂市人民医院治疗。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调解或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等损失共计2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赵圣信辩称,同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李树梁、华磊汽运辩称,我方在人保临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同意在划分责任的基础上赔偿原告损失。被告人保临沂分公司辩称,1.被保险人在本案中应该提供驾驶证、行车证、保险单以落实涉案车辆鲁QD40**在我公司投保保险情况,如投保属实,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法合理损失,但医疗费应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核定应由我公司承担的数额。2.不承担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3.鉴于该事故有多名伤者,请求法庭对限额依法分配。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4月30日19时30分许,被告赵圣信驾驶鲁QX68**号“桑塔纳”小型轿车(车载魏洪国、赵美艳、徐彬、高莹4人)沿河东区滨河东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汤头办事处路段,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与前方顺行的被告李树梁驾驶的鲁QD40**号“蓬翔牌”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魏洪国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高莹、徐彬、赵美艳受伤,车辆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赵美艳在临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支出医疗费4091.19元和复印费48.6元。2013年5月7日,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河东大队作出临公交河认字(2013)第2013043018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圣信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树梁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赵美艳及徐彬、高莹及、魏洪国无事故责任。2013年8月15日,临沂河东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赵美艳之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建议其误工时间为12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和复印费20元。另查明,被告李树梁驾驶的鲁QD40**号车的登记车主系被告华磊汽运,实际车主系被告李树梁,事故发生时,该车挂靠在被告华磊汽运,且在人保临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一份和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以上事实,主要依据庭审查证、当事人陈述及法医鉴定意见书等材料予以认定,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河东大队作出的临公交河认字(2013)第2013043018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案情,被告赵圣信和被告李树梁承担事故赔偿责任的比例以70%和30%为宜。被告华磊汽运作为鲁QD40**号车的挂靠单位,对该车享有一定的管理权和收益权,故对原告赵美艳的损失应与被告李树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结合庭审情况和原告伤情及其相关赔偿标准,原告赵美艳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4091.19元,误工费70.56元/天×120天=8467.2元,护理费70.56元/天×16天=1128.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元/天×16天=128元,残疾赔偿金515100元×10%=51510元,鉴定费700元,复印费68.6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和交通费本院分别酌情支持1000元和200元,以上损失共计67293.95元。因鲁QD40**号车事发时在被告人保临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原告赵美艳的上述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临沂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再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树梁在该范围内的责任予以免除。因本次事故另造成两人受伤和一人死亡,结合上述情况,在原告赵美艳损失的范围内,由被告人保临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1735.86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13646.85元,被告李树梁赔偿20.58元,被告赵圣信赔偿31890.66元。被告人保临沂分公司对原告赵美艳伤残等级和误工日期提出异议,但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应视为其权利的放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赵美艳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共计67293.9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1735.86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13646.85元,被告李树梁赔偿20.58元,被告赵圣信赔偿31890.66元。以上给付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临沂河东支行账号:37001826601050152181户名: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二、被告临沂市华磊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被告李树梁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赵美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7元,由原告赵美艳负担155元,被告赵圣信负担1037元,被告李树梁、临沂市华磊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445元。财产保全费320元,由被告赵圣信负担160元,被告李树梁、临沂市华磊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兴文审判员  刘西洋审判员  褚丽英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阚立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