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郓民初字第20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1-09
案件名称
魏凤喜诉被告郓城县中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凤喜,郓城县中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郓民初字第206号原告:魏凤喜,男,1966年4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郓城县。委托代理人:戚聿革(特别授权代理),山东贵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郓城县中医院。住所地:郓城县。组织机构代码:49543013-2。法定代表人:郭良伟,院长。委托代理人:郭凤敏(特别授权代理),山东郓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魏凤喜与被告郓城县中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魏凤喜及其委托代理人戚聿革,被告委托代理人郭凤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凤喜诉称,2012年7月8日原告在干活时不慎从梯子上摔下致右腿受伤,随即被送往被告处治疗,经诊断原告右股骨骨折。2012年7月9日,被告为原告进行了钢板内固定手术。原告住院治疗13天后于2012年7月21日好转出院,出院后一直遵医嘱在家卧床休息。2012年10月18日早晨,原告感觉右腿剧烈疼痛,经拍片检查,发现内固定钢板及螺丝断裂,后与被告多次协商,被告虽答应给原告一定的补偿,但一直未拿出具体方案。2012年12月17日,原告入住郓城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该医院诊断,原告右股骨骨折术后再骨折,内固定钢板断裂。原告在郓城县人民医院不得不再次施行了钢板内固定手术,经该医院治疗,原告在住院17天后于2013年1月2日出院,现原告仍在家卧床休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继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60480.25元。被告郓城县中医院辩称,一、被告在给原告做手术前,对原告进行了全面检查,使用的钢板具有合格的经营手续及质量报告,不存在质量问题。原告手术后3个月钢板断裂,被告免费给原告拍片复查,并愿意为其免费再次手术治疗。原告在没有确定钢板断裂原因之前,要求被告赔偿各项费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钢板断裂后,原告应当对取出的钢板进行质量鉴定,查明断裂的原因。若钢板质量存在问题,也应当由生产厂家进行赔偿。原告在取出钢板时未通知被告到场,对原告自行取出的钢板未进行封存,被告无法辩别原告提供的钢板是否是被告为原告植入的钢板。总之,被告在为原告治疗过程中,已尽到了应尽的职责,无任何过错,原告要求被告因钢板断裂造成的损失,证据不足。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8日,原告魏凤喜在干活时不慎从梯子上摔下,致右腿受伤,随即被送往被告郓城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右股骨粉碎性骨折。2012年7月9日,被告为原告进行了钢板内固定手术,2012年7月21日出院,支付医疗费20385.6元。2012年10月18日,原告感觉右腿剧烈疼痛,经拍片检查,发现内固定钢板及螺丝断裂。原告家人便找被告方要求赔偿今后手术住院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陪护费、残疾生活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一切费用。2012年12月17日,原告到郓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股骨骨折术后再骨折,内固定物断裂。郓城县医院为其进行了手术,取出内固定物,再次植入钢板,2013年1月3日出院,原告支付医疗费23819.22元。2013年3月31日,被告申请对其为原告植入的钢板质量进行鉴定,经中国兵器工业第五二研究所烟台分所鉴定,2013年6月16日作出鉴定结果,经鉴定分析化学成分,Fe、N、H符合技术要求,O、C不符合技术要求。结论为:送检的接骨板质量不符合国家医药行业标准YY0017-2008《骨结合植入物金属接骨板》和国际标准ISO5832-2:1999(E)《外科植入物金属材料第2部分:纯钛》中纯钛GradelELI和纯钛Grade1的技术要求,但符合国家医药行业标准YY0017-2008《骨结合植入物金属接骨板》和国际标准ISO5832-2:1999(E)《外科植入物金属材料第2部分:纯钛》中纯钛Grade2、纯钛Grade3、纯钛Grade4A和纯钛Grade4B的相关技术要求。对该鉴定意见,经双方质证,均无异议,原告于2013年7月1日提出申请,要求对其残疾等级、护理情况及取钢板的手术费用及被告为原告植入不合格钢板与原告受到的损害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3年8月27日作出鉴定,意见为:1、郓城县中医院为魏凤喜植入不合格钢板与魏凤喜所受到的损害存在因果关系,参与度应拟为60%-90%。2、被鉴定人魏凤喜经法医体格检查见:右膝关节屈110-1200,右下肢较左下肢短缩3㎝。目前其伤残程度,根据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第4.10.10g条之规定,属十级伤残范畴,构成十级伤残。3、被鉴定人魏凤喜,目前其进食、翻身、大小便、穿衣、洗漱自主行动均能自理,建议住院期间,1人护理,首次出院后1人护理,护理期限为12周。4、被鉴定人魏凤喜取钢板的手术费为人民币6000-8000元。鉴定时原告去烟台每人每次交通费100元。另查明,2012年山东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755元,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县内出差伙食补助为每人每天30元。本院认为,被告郓城县中医院为原告植入钢板的化学成分中有两种元素不符合技术要求,说明该钢板的质量不合格,经鉴定被告为原告植入不合格钢板与原告所受到的损害存在因果关系,故被告对原告所受到的损害应当进行赔偿。原告的医疗费:20385.6元+23819.22元=44204.82元;自原告受伤住院至评残之日,共401天,误工费为:25755元÷365天×401天=28295.22元;护理费:25755元÷365天×(13+17+84+84)天=139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13+17)天=900元;交通费:100元×2×2=400元;残疾赔偿金25755元/年×20年×10%=51510元;继续治疗费按7000元计算,以上合计44204.82元+28295.22元+13971元+900元+400元+51510元+7000元=146281.04元。根据被告的过错参与度,以75%为宜,被告应赔偿原告146281.04元×75%=109710.78元。被告为原告植入不合格钢板断裂,致原告再次植入钢板,对原告的精神确实造成很大的痛苦,被告应给原告适当的精神赔偿,以8000元为宜。被告共应赔偿原告109710.78元+8000元=117710.7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郓城县中医院赔偿原告魏凤喜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继续治疗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7710.78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9元,原告魏凤喜承担855元,被告郓城县中医院承担2654元。鉴定费8000元,原告承担2000元,被告承担6000元(原告已垫付,判决生效后,由被告随案件款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瑞菊审 判 员 解爱军人民陪审员 王景华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春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