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潍民再终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1-15
案件名称
张美英、巩传珍等与刘杰、项在强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刘杰,张美英,巩传珍,刘晴晴,刘竹青,刘金莲,刘金花,项在强,潍坊××德××泵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潍民再终字第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杰,性别:××,××年××月××日生,××族,潍坊××德××泵技术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美英,性别:××,××年××月××日生,××族,潍坊市潍城区望留街道办事处南河湾村村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巩传珍,性别:××,××年××月××日生,××族,潍坊市潍城区望留街道办事处南河湾村村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晴晴,性别:××,××年××月××日生,××族,潍坊市潍城区望留街道办事处南河湾村村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竹青,性别:××,××年××月××日生,××族,潍坊市潍城区望留街道办事处南河湾村村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金莲,性别:××,××年××月××日生,××族,潍坊市潍城区南关街道办事处姚家村村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金花,性别:××,××年××月××日生,××族,潍坊市潍城区望留街道办事处大崖头村村民。以上六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巩传兴,性别:××,××年××月××日生,××族,潍坊市潍城区望留街道办事处前张友村村民。系六被上诉人的亲属。原审被告:项在强,性别:××,××年××月××日生,××族,潍坊××德××泵技术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李英,山东××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潍坊××德××泵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迎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侯敬杰,性别:××,××年××月××日生,××族,该公司职工。上诉人刘杰与被上诉人张美英、巩传珍、刘竹青、刘晴晴、刘金莲、刘金花,原审被告项在强、潍坊崇德热泵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称崇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2013)潍城民再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杰,被上诉人张美英、巩传珍、刘竹青、刘晴晴、刘金莲、刘金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巩传兴,原审被告项在强的委托代理人李英,原审被告崇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敬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因机动车交通责任事故一案,向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10日作出(2012)潍城民初字第198号民事判决。2012年12月7日,因原审原告申请撤诉,该院又作出了(2012)潍城民初字第198号民事裁定,准予原审原告撤回起诉。因该案程序存在错误,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7日作出(2013)潍城民监字第2号民事裁定,决定再审本案。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1年10月2日18点30分,被告项在强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沿潍坊市潍城区机场南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机场南路艄翁庙村村口处,将顺行的刘顺然撞倒,然后三轮摩托车失控冲入路北侧沟中,致刘顺然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造成重大交通事故。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潍城交通警察大队对此认为,被告项在强持与准驾车型不符的驾驶证驾驶车况不合格的无牌机动车,是造成该次事故全部责任的原因,认定项在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张美英系刘顺然之母,巩传珍系刘顺然之妻,刘晴晴、刘竹青系刘顺然之女。刘顺然之父刘泮林于2012年7月30日去世,再审时,依法通知刘泮林的女儿刘金莲和刘金花作为本案共同原告参加了诉讼。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754.31元、死亡赔偿金311340元(按照2012年度城乡结合部人均纯收入15567元/年×20年)、丧葬费19057元(按照2012年度城镇在岗职工年均工资38114元/2)、复印费178元。因刘泮林已经于2012年7月30日去世,故刘泮林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时间应为9个月28天,张美英现年69岁,需抚养11年,刘晴晴现年15岁,需抚养3年,刘竹青,现年12岁,需抚养6年,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2012年度城乡结合部人均消费性支出10231元计算,共计78437.6元(10231元/年×6年+10231元×5×1/3)。以上各项损失共计409766.91元。被告项在强已垫付34000元,刘杰已垫付30000元。原告巩传珍、刘金莲和刘金花要求被告赔偿三人三天的护理费1873.2元。根据原告提供的潍坊市人民医院的病历证实刘顺然发生车祸后,经医院抢救35分钟后去世,故不存在护理三天的事实。原告还提供了被告刘杰于2011年10月10日在潍城交警大队所做的询问笔录,用以证明被告刘杰与肇事司机项在强和肇事车辆的关系。该笔录中,刘杰明确表示被告项在强与自己系雇佣关系,车是自己的,当时项在强开车去干什么事自己并不知道。刘杰承认该笔录的签名为自己所签,但认为记录的内容与自己所说不一致。再审中,刘杰提供了证人杨某的证言,杨某到庭作证称:大约在2011年的6月份,他和刘杰一起到则尔庄的大集上买的三轮摩托车,钱是刘杰拿的。车在工地上用。被告崇德公司对刘杰的询问笔录没有异议,主张肇事车辆不是公司的,项在强也不是公司的人,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另外查明,涉案肇事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项在强持与准驾车型不符的驾驶证驾驶车况不合格的无牌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行人刘顺然死亡,造成重大交通事故,依照法律规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车况不合格是发生交通事故的原因之一,被告刘杰作为车主,却将车交由项在强驾驶,依法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刘杰的三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项在强和刘杰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剩余的损失仍由项在强、刘杰连带赔偿。原告张美英、巩传珍、刘竹青、刘晴晴作为刘顺然的继承人有权主张损失,但损失的具体数额应以本院确定的数额为准。原告刘金莲、刘金花系刘泮林的继承人,在刘泮林去世后,有权继承刘泮林应得的赔偿数额。因无证据证明项在强的肇事行为与被告崇德公司存在关系,故驳回原告要求崇德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由于不存在护理刘顺然的事实,所以,原告刘金莲、刘金花、巩传珍要求赔偿护理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项在强已经受到刑事处理,应视为对死者家属即原告给予了精神上的安慰,故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再支持。本案原审程序违法,裁定有误,应当予以纠正。据此,本案经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于2013年7月5日作出(2013)潍城民再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一、撤销本院(2012)潍城民初字第198号民事裁定书和判决书。二、原审原告张美英、巩传珍、刘竹青、刘晴晴、原告刘金花、刘金莲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409766.91元,由原审被告项在强、刘杰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连带赔偿120000元,扣除二被告已支付的64000元,仍应赔偿56000元。三、原审原告张美英、巩传珍、刘竹青、刘晴晴、原告刘金花、刘金莲剩余的损失289766.91元,由原审被告项在强、刘杰连带赔偿。四、驳回原审原告张美英、巩传珍、刘竹青、刘晴晴、原告刘金花、刘金莲要求被告崇德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刘杰不服判决上诉称:1、一审判决事实不清。上诉人只是崇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是本案的车主,其赔偿责任应当由肇事人和崇德公司承担。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相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刘杰是否应当对项在强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项在强驾驶无牌三轮机动车,给他人造成损害,经相关部门认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项在强所驾驶的机动车辆,按照相关的法律规定,应当由车辆所有人购买“交强险”,应当购买而没有购买的车辆所有人,应当在“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内与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剩余责任因刘杰提供给项在强驾驶的车辆不符合上路行驶的法定条件,亦应与侵权人连带承担。上诉人刘杰辩称肇事车辆非自己所有,但却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予证明。因此,对其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受害人死亡赔偿金的数额计算问题,一审法院于2013年5月24日对本案进行开庭审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适用受害人上一年度(即2012年)的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赔偿的数额,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刘杰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传军代理审判员 刘 蕾代理审判员 郭丽丽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孙建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