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路商初字第129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张国民与於雪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路商初字第1294号原告:张国民。被告:於雪香。原告张国民为与被告於雪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国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於雪香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张国民起诉称:2011年7月20日,被告於雪香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5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5%,并出具借条为凭。后被告支付了利息400元,余款未予偿还。现要求被告於雪香偿还借款本金5500元及利息198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於雪香于2011年7月2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500元的事实。被告於雪香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递交反证。经开庭审理,被告於雪香未到庭,且在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材料和举证通知期满后,未对原告所诉事实及举证提出异议,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应为有效。据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7月20日,被告於雪香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500元,并出具借条为凭,后被告给付原告人民币400元,余款未予偿还。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原告提供的借条中对支付利息并没有约定,原告亦无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对利息有约定,故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其自认的被告已支付的400元利息依法应折抵本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980元利息,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应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於雪香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国民借款人民币5100元,并赔偿自2013年7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於雪香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金 艺代理审判员 吴金燕人民陪审员 朱秀君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谢佳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