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民二初字第43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原告广西科联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左兆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科联机械有限公司,左兆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民二初字第439号原告广西科联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法定代表人贾大林,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覃俊,蒙朝芳,该公司职员。被告左兆庆,住广西昭平县。原告广西科联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左兆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覃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左兆庆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经协商一致,于2011年11月28日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合同编号:GXKLZE205E2011122801A),合同约定:被告以融资租赁付款方式向原告购买中联重科ZE205E挖掘机(机号:ZL030010110760、发动机号:26459795)一台,合同总价款85万元,被告根据与融资公司签订的融资合同约定,需于签约时向融资租赁公司支付首期租金、租赁保证金、管理费,保险费,续保保证金,手续费共计17.5390万元。由于被告资金周转困难,提机前只能向原告支付首付款5万元,剩余款项12.539万元,由被告分期12个月偿还(月利率为10.98‰)2011年12月31日还款20000元,2012年1月28日每月还款25000元,剩余每月还款8680元。原告于2011年11月28日依约向被告交付了标的物。但被告自提机后即怠于履行合同约定的分期还款义务,2012年8月24日前还款8.9360万元,以后至今分文未付,已构成根本违约,并达到合同法定解除之条件。又依据《借款协议》违约责任的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借款金额费用61733元,具体计算为截止到2013年7月11日尚欠借款金额43703元,逾期天数174天,逾期违约金9015元,逾期利息9015,合计61733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金额费61733元(自被告提机之日起暂算至2013年7月11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借款协议》(分期付款)(GXKLZE205E201112801A),证明双方存在借款协议的事实;2、《还款明细》,证明被告逾期付款的事实;3、《付款凭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4、《设备收条》,证明原告将设备按合同约定交付给被告。被告左兆庆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左兆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与其陈述的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结合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12月28日,原告作为出借人与被告作为借款人签订了《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乙方以融资租赁方式向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融资租赁中联重科ZE205E液压挖掘机一台(机号:ZL030010110760、发动机号:26459795)。乙方根据与融资租赁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须于签约时间向融资租赁公司支付首期租金、租赁保证金、管理费、保险费、续保保证金、手续费等款项合计175390元。由于乙方资金周转困难,只能支付50000元整,尚欠125390元,不能按约支付融资租赁公司。鉴此,乙方遂向甲方提出借款请求,双方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向甲方借款125390元,其中2011年12月31日前还20000元,剩余借款12个月(月利率10.98‰)的利息为7673元,则甲方向乙方借款的总金额为133063元,甲方借给乙方的上述款项,甲方直接将款项代乙方支付给融资租赁公司或代乙方支付保险费,作为乙方对《融资租赁合同》的履约款;二、还款期限:自2011年12月31日还20000元,2012年1月28日还25000元,从2012年2月起至2012年11月止,每月28日前还款8680元,2012年12月28日前还款8675元;三、乙方保证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按期还款。如不能按约定及时还款的,乙方按照以下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乙方如未按照合同规定按时归还借款,乙方除应按照逾期还款金额的0.7‰/日向甲方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外,还需要按照逾期付款金额每日的0.7‰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双方还就其他���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合格设备交付给被告并履行了借款义务,但被告提机后却怠于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息43703元,因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于2013年7月12日起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因融资租赁设备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虽原告没有将借款直接交付给被告,但被告用该借款抵扣了融资首付款及其他款项,故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依法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借款后应履行按时足额偿还借款的义务,但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息43703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拖欠的借款本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的违约,造成了原告的损失,故其除了应偿还拖欠的借款本息外,���应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虽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协议中约定了逾期利息和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但不管是逾期利息还是违约金,其本质都是对被告不按时履行还款义务的惩罚。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本院对原告请求的违约金和逾期利息之和超过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不予支持,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算。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左兆庆向原告广西科联机械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息43703元;二、被告左兆庆向原告广西科联机械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从2012年8月29日起至2012年9月28日止,以8988元为基数;从2012年9月29日起至2012年10月28日止,以17668元为基数;从2012年10月29日起至2012年11月28日止,以26348元为基数;从2012年11月29日起至2012年12月28日止,以35028元为基数;从2012年12月29日起至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43703元为基数,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算);三、驳回原告广西科联机械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43元,由被告左兆庆负担983元,原告广西科联机械有限公司负担360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或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人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 绍 锋人民陪审员 姚 春 志人民陪审员 饶 保 祥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漫附相关法律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