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阳民初字第72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6-05
案件名称
简琼与谢红斌确认协议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简琼,谢红斌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阳民初字第726号原告简琼,女,1974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被告谢红斌,男,1969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原告简琼与被告谢红斌确认协议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唐恒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曾京波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简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红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简琼诉称:2003年12月8日原告简琼买下被告谢红斌在长新街的一座面积为343.3平方米的两个门面四层楼房,经双方商议整栋楼房议价为148000元,原告简琼一次性付清后被告谢红斌将所有房屋的相关手续全部交付给原告简琼,但是原告简琼当时没办好身份证,没有及时办理好房产证过户手续,双方达成口头约定只要原告简琼需要办理过户手续,被告谢红斌随时都可以协助其办理手续签字,后来原告简琼需要办理手续时,被告一直以没有时间为由,一直拖到现在。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所签订的购房协议有效。被告谢红斌未予书面答辩。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简琼向本院提交了证据1、原、被告户籍证明,用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原、被告于2003年12月8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书,用以证实2003年被告转让了坐落于邵阳县长阳铺镇长新街面积为343.3平方米的两个门面、四层楼房给原告。证据3、陈松柏、陈国光、陈益魁的证明,用以证明被告转让房产给原告的事实。证据4、邵阳县房地产管理局长阳铺地产管理所的证明,用以证明原、被告的房屋所有权转让,因被告未签字一直未予办理。经庭审举证、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有关机关依法出具的证明,均具有社会公信力,予以认定。证据2、3、4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予以认定。依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原告简琼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方双方于2013年12月8日签下购房协议,原告支付给被告148000元,购买被告在长阳铺镇长新街的一座面积为343.3平方米的两门面四层楼房。原告一次性付清购房款后,被告将所有房屋的相关手续交付给原告,但是由于当时原告未办理好身份证,没有办理房产证过户手续。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只要原告需要办理过户手续,被告可以协助办理。后被告以没时间为由不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原告遂诉至本院,确认购房协议有效。本院认为:2003年12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购房协议,原告按协议一次性支付购房款后,被告亦将所有房屋相关的手续全部交付给原告。原、被告已履行了大部分协议,且该协议没有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故原告要求确认该协议有效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简琼与被告谢红斌于2003年12月8日签订的购房协议有效;被告谢红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应按协议协助原告简琼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谢红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 恒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曾京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