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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刑初字第72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区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区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西刑初字第72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区某。因本案于2013年6月2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二看守所。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西检刑诉(2013)6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区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冲、被告人区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24日18时,被告人区某在南宁市西乡塘区新阳路78号3栋2单元楼下,以人民币22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毒品海洛因(净重0.37克)卖给吸毒人员李某。双方交易完成后,被民警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区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刑事案件受理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证人李某的证言、被告人区某的供述和辩解、检验鉴定报告、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区某违反国家禁毒法规,贩卖毒品海洛因0.37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区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区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区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4日起至2014年1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陈 昆代理审判员 高 怀人民陪审员 张卫红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翼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