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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项民初字第0134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项民初字第01346号原告孙某某,女,汉族,1985年生,住项城市官会镇。被告徐某,男,汉族,1986年生,住项城市官会镇。委托代理人任清铭,项城市新桥镇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艳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9年9月14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于2010年生育女儿徐A。在共同生活期间二人经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曾向项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法院于2012年2月9日判决不准予离婚,原、被告并没有和好,一直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女儿,放弃女儿抚养费。被告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9月14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于2010年生育女儿徐B。2011年原告提起诉讼要求离婚,本院作出(2011)项民初字第010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判决后原、被告双方仍分居生活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告再次提出离婚诉讼,并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自愿放弃让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只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徐A归原告抚养。本院认为,确定是否应该解除双方婚姻关系,关键看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原、被告双方结婚后被告出外打工,一直没有和原告联系,原告也和被告联系不上,双方长期未共同生活在一起,也未履行夫妻义务。现原告再次通过诉讼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反映出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婚生女儿徐某一直跟随原告生活,考虑其健康成长生活环境,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本院认为,婚生女儿徐某跟随原告孙某某生活为宜。原告主动放弃让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徐某离婚;二、婚生女儿徐某由原告孙某某抚养,被告徐某不承担子女抚养费。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艳伟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牛凌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