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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崇民终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20-09-02

案件名称

梁永进、扶绥县山圩镇坝引村委会渠怀屯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梁永进;扶绥县山圩镇坝引村委会渠怀屯村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崇民终字第27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梁永进,男,1975年5月26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 委托代理人陈儒,广西南宁甘露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一审原告)扶绥县山圩镇坝引村委会渠怀屯村民小组,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山圩镇坝引村渠怀屯。 负责人卢贵文,组长。 委托代理人何国琳,广西进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永学,广西进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梁永进、扶绥县山圩镇坝引村委会渠怀屯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渠怀屯村民小组)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扶绥县人民法院(2012)扶民初字第2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农雄楼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黎杰、蒙月云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2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农吕君担任记录。上诉人梁永进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儒,上诉人渠怀屯村民小组的负责人卢贵文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国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本案争议地位于扶绥县的“板绿蒙”(地名)。多年来原告渠怀屯村民小组与汪滂屯村民小组对于争议地所在“板绿蒙”的权属存在纷争,2009年原告向扶绥县人民政府申请调处,2009年8月21日扶绥县人民政府作出(2009)扶政决字第14号《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处理决定:“板绿蒙”中,从陇通帽山顶(高程172.6)向北方向的细山脊直至公路为界,东面的土地所有权归渠怀屯(即原告渠怀屯村民小组)集体所有,西面的土地权属归汪滂屯集体所有。汪滂屯村民小组不服,向崇左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崇左市人民政府作出(2009)51号复议决定,维持扶政决字第14号权属纠纷处理决定。汪滂屯村民小组不服崇左市人民政府作出复议决定,向扶绥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扶绥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31日作出(2010)扶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书,维持扶扶绥县人民政府作出(2009)扶政决字第14号《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的决定。汪滂屯村民小组不服扶绥县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向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12日作出(2010)崇行终字第28号行政判决书维持扶绥县人民法院(2010)扶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书。现扶绥县人民政府作出的(2009)扶政决字第14号《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扶绥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扶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另查明,被告梁永进在争议地“板绿蒙”经营有一块土地共5.516亩,地上物为桉树,位置处在扶绥县人民政府的(2009)扶政决字第14号《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明确权属属于原告渠怀屯村民小组的“板绿蒙”土地范围内。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国家、集体或个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非法侵占。被告梁永进在权属属于原告渠怀屯村民小组集体所有的“板绿蒙”土地范围内耕种5.516亩多年,其行为侵害了原告集体的合法财产权益,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因此,对原告请求被告停止侵权,将被告在“板绿蒙”占用的土地交还原告使用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的主张,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损失的数额,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梁永进认为,其在“板绿蒙”经营管理的8亩土地,该地的所有权属于汪滂屯村民小组所有,作为本汪滂屯集体的成员,有权承包经营本集体所有的土地,其行为未构成侵权。由于被告未能向法庭提交足以反驳原告的证据,因此本院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被告还认为生效的扶绥县人民法院(1998)扶法民初字第75号民事裁定书、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10)崇行终字第28号行政判决书已对本案争议地作出了处理,且扶绥县人民法院2012年1月13日作出的(2010)扶执字第18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扶绥县人民政府于2009年8月21日作出的扶政决定【2009】14号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及扶绥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31日作出的(2010)扶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书的执行,现原告以民事侵权另行起诉,属重复起诉,也已超过了民事侵权起诉期限,违反法律规定。本院认为上述生效的法律文书的双方当事人为渠怀屯村民小组和汪滂屯村民小组,与本案的侵权主体被告不是同一当事人,且被告的侵权行为持续着,原告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第八十一条第三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一、被告梁永进停止侵害,将其在“板绿蒙”占用的5.516亩桉树地返还给原告扶绥县山圩镇坝引村委会渠怀屯村民小组使用;二、驳回原告扶绥县山圩镇坝引村委会渠怀屯村民小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5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75元(原告已预交275元),由被告梁永进负担25元,原告扶绥县山圩镇坝引村委会渠怀屯村民小组负担250元。 上诉人梁永进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1990)法民字第2号、法释(2000)第8号第四十四第一款第(八)、(十)项规定,上诉人渠怀屯村民小组以我侵占其集体土地为由,诉讼主张我返还被侵占的土地,属于重复起诉的情形。一审法院应不予受理,应驳回起诉。并告知其按申诉处理。(二)一审诉讼中,案外人汪滂屯村民小组书面向法庭提出对本案争议地的权属主张,且本案的处理结果与汪滂屯村民小组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应追加汪滂屯村民小组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一审法院未予追加,违反法定程序。(三)一审法院作出的(2010)扶法执字第189号民事裁定书,以“争议地土地权属不明”为由,裁定终结执行已生效的(2010)崇行终字第28号行政判决,但一审判决仍确认争议地归渠怀屯村民小组所有,显然是以审判权取代政府对土地的行政确权,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四)因争议地权属不明,一审判决认定我方侵占渠怀屯村民小组的土地事实不清,故渠怀屯村民小组请求返还土地的权利义务关系不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一审不应适用简易程序,应适用普通程序。 二、一审判决确认双方当事人承担权利义务关系不清。(一)渠怀屯村民小组主张我方侵占其土地经营,请求返还被侵占的土地并予侵权赔偿。我方是该争议地的承包人,不是该土地的所有权人。故一审判决由我方退还土地,明显混淆土地所有权和承包经营权的主体关系。(二)2012年8月15日扶绥县国土资源技术服务站作出的《土地现场勘验报告》,一是违反1983年1月10日扶绥县人民政府颁发给原汪滂生产队的3411号《山界林权证》及1983年1月23日原汪滂生产队的《山界林权记载表》、1965年6月15日原渠怀生产队与汪滂生产队签订的《山界地界统一区划协议书》记载的原汪滂生产队山界林权范围;二是与扶绥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扶法执字第189号民事裁定书,以“争议地权属不明”为由,裁定终结执行已生效的(2010)崇行终字第28号行政判决的法律事由相矛盾;三是对争议地进行确权,超越勘验职责范围,违反法律规定;四是双方当事人对该报告均有异议,在双方不予质证的情况下,一审法院采信该报告,作为定案事实依据,属违法认证。 三、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一审判决认定争议地权属归渠怀屯村民小组所有证据不足。(二)争议地在上述《山界林权证》及《山界林权记载表》和《山界地界统一区划协议书》记载的原汪滂生产队的山界林权范围内。该地是原汪滂生产队发包给我的,一审判决认定我举证不能,属认定事实不清。(三)一审判决以争议地权属争议的当事人不同为由,支持渠怀屯村民小组的请求,也属认定事实不清。 四、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法院对土地权属争议作出判决,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有关所有权归属的条款规定,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的规定。(二)本案中,渠怀屯村民小组没有对争议地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一条第一款和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三)因争议地权属不明,故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第一款第(一)(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支持渠怀屯村民小组的请求错误。综上所述,我在争议地经营正当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作出公正判决。 上诉人渠怀屯村民小组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但未予认定上诉人梁永进侵占我方的土地所有权,造成我方受到经济损失错误。上诉人梁永进的上诉无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支持我方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渠怀屯村民小组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梁永进侵占我屯的土地经营属实,其应参照当地同类土地租赁租金价格赔偿我方因此受到的损失。因此,一审判决驳回我方的赔偿损失请求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的第二项,支持我方的赔偿损失请求。 上诉人梁永进辩称,一、争议地是汪滂屯村民小组发包给我经营的,该地权属未明,渠怀屯村民小组主张我侵占其土地,缺乏证据证实。二、我不存在侵占渠怀屯村民小组土地的行为,不应承担赔偿损失责任。三、渠怀屯村民小组也没有提供充分地证据证实其损失存在。故渠怀屯村民小组的上诉请求无理,请求二审法院支持我方的上诉请求。 综合诉辩各方的意见,上诉人梁永进、渠怀屯村民小组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渠怀屯村民小组认为,一审判决遗漏认定上诉人梁永进侵占其土地经营,其所受到的经济损失数额。 二审诉讼中,上诉人梁永进没有提供新证据。上诉人渠怀屯村民小组对一审遗漏认定事实提供的新证据有:2010年8月10日其与扶绥县长江木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1份,拟作为因上诉人梁永进侵占其土地经营,其请求赔偿损失数额的参考依据。上诉人梁永进对上诉人渠怀屯村民小组提供新证据的质证意见:一、承包合同上发包的土地权属未确定,承包合同是否有效不能确定。二、承包合同上的承包地地名与本案争议地不一致;落款的甲乙双方与合同书写的不一致;承包土地的面积、合同发生的时间也与本案相关事实不同;故该证据不能作为上诉人渠怀屯村民小组请求其赔偿损失数额的参考依据。 本院对上诉人渠怀屯村民小组提供新证据的认证意见:因上诉人渠怀屯村民小组提供的《土地承包合同》上承包的土地与本案争议地的地名不同,土地承包金是否相同不能确定。故该证据不能作为争议地承包价格的参考依据。 本院对上诉人渠怀屯村民小组认为一审判决遗漏认定事实的意见:因上诉人渠怀屯村民小组未能提供充分地证据证实其土地被上诉人梁永进侵占,其所受到经济损失的数额,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合诉辩各方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本案的案由如何确定;二、上诉人渠怀屯村民小组的起诉是否重复起诉,一审是否遗漏当事人,是否违反法定程序;三、上诉人梁永进在“板绿蒙”经营的5.516亩土地是否侵占上诉人渠怀屯村民小组的土地所有权,应否退还土地给上诉人渠怀屯村民小组经营管理,并赔偿上诉人渠怀屯村民小组的经济损失。 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存在的争议焦点,结合本案的相关事实和证据,本院评判如下: 一、关于本案案由如何确定的问题。民事案由是民事案件的名称,也是民事案件的内容提要,体现了民事案件所包涵的法律关系,还反映出民事诉讼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民事法律关系是民事法律规范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在法律上的表现。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应当依据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返还原物纠纷,即权利人请求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人返还该物的纠纷。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是指以集体所有权为基础的集体成员依法享有的财产权益,即是集体成员依法对集体财产享有的集体所有权,是集体成员权益产生、存在和行使的依据。本案上诉人渠怀屯村民小组主张,上诉人梁永进在位于本屯“板绿蒙”的土地上经营的5.516亩土地权属属其村集体所有,上诉人梁永进侵占其土地经营,请求上诉人梁永进退还所侵占的土地。上诉人梁永进则主张,其在位于渠怀屯“板绿蒙”的土地上经营的5.516亩土地系汪滂屯村民小组发包给其的,其在该地经营没有侵占上诉人渠怀屯村民小组的土地所有权。根据上述双方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及争议的焦点,本案不是渠怀屯村民小组集体与其成员间的财产权益纠纷,而是渠怀屯村民小组与另一村民小组成员即汪滂屯村民小组村民梁永进之间因是否侵占集体土地所有权,应否返还该土地发生争议。故本案案由应确定为返还原物纠纷,而不应确定为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法院确定本案的案由为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不妥,本院予以纠正。 二、关于上诉人渠怀屯村民小组的起诉是否重复起诉,一审是否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一)(二)(三)(四)(六)(七)略,(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本院认为,(一)上诉人渠怀屯村民小组的诉讼主张,是基于其对被侵占的土地主张所有权。因此,其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二)上诉人渠怀屯村民小组明确主张,上诉人梁永进侵占其土地所有权。因此,其把梁永进列为被告。(三)上诉人渠怀屯村民小组诉讼请求上诉人梁永进退还土地,并提出了上诉人梁永进侵权事实依据及其理由。因此,上诉人渠怀屯村民小组的起诉符合上述第一百一十九条的第(一)、(二)、(三)项规定。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或者属于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情形,是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经审查,在本案之前,上诉人渠怀屯村民小组曾与上诉人梁永进所属的汪滂屯村民小组就位于“板绿蒙(陇通帽、吞火联)”的土地发生权属争议,扶绥县人民政府就双方的争议作出扶政决定[2009]14号《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决定:确定争议地“板绿蒙(陇通帽、吞火联)”,从陇通帽山顶(高程172.6)向北方向的细山脊直至公路为界,东面的土地所有权归渠怀屯集体所有,西面的土地权属归汪滂屯集体所有。汪滂屯村民小组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作出判决维持扶绥县人民政府决定后,汪滂屯村民小组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7月12日作出(2012)崇行终字第28号行政判决书,维持一审判决。该案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汪滂屯村民小组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申诉。因在一审法院对上述生效行政判决的执行过程中,上诉人梁永进认为其在“板绿蒙”经营的土地不在上述生效的扶政决定[2009]14号《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确定的属于上诉人渠怀屯村民小组集体所有的土地范围内,该地属于汪滂屯村民小组所有,是汪滂屯村民小组发包给其的,其享有承包经营权。据此,其拒绝退还土地给上诉人渠怀屯村民小组。由此,上诉人渠怀屯村民小组诉讼至一审法院要求解决。本院认为,(一)上述行政案件的诉讼主体分别为原告汪滂屯村民小组、被告扶绥县人民政府第三人渠怀屯村民小组;法律关系性质是汪滂屯村民小组与渠怀屯村民小组因土地所有权属发生争议,扶绥县人民政府对争议的土地确权后,汪滂屯村民小组不服而提起行政诉讼,属于土地行政确权纠纷;争议的焦点是扶绥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而本案的诉讼主体为原告即上诉人渠怀屯村民小组、被告即上诉人梁永进;法律关系性质是被上诉人渠怀屯村民小组诉讼主张,上诉人梁永进侵占其土地所有权,请求上诉人梁永进返还土地并赔偿损失,属于返还原物纠纷;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梁永进是否侵占上诉人渠怀屯村民小组的土地所有权,应否退还土地给上诉人渠怀屯村民小组。因此,上述行政案件与本案民事案件的性质不同。(二)上述行政判决已生效。汪滂屯村民小组在法定期间内未申请再审。汪滂屯村民小组依法不得就该争议的土地再行诉讼主张土地权属,作为汪滂屯村民小组成员的上诉人梁永进更不能替代汪滂屯村民小组主张土地权属。上诉人梁永进侵占上诉人渠怀屯村民小组的土地经营,拒不退还土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6条规定:“因土地、山岭、森林、草原、荒地、滩涂、水面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发生权属争议的,应当由有关行政部门处理。对行政处理不服的,当事人可以依据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侵权纠纷起诉的,人民法院可直接受理。”故上诉人渠怀屯村民小组的起诉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案件范围。其起诉符合不属于重复起诉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1991年7月24日作出的[1990]法民初字《关于行政机关对土地争议的处理决定生效后一方不履行另一方不应以民事侵权案向法院起诉的批复》的意见:“行政机关对土地争议的处理决定生效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不应民事侵权案向法院起诉,可向行政机关提出申请执行,该行政机关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依法强制执行。”主要针对行政机关对土地争议的处理决定生效后,当事人又起诉的情形,与本案的性质不同。故对上诉人梁永进主张,上诉人渠怀村民小组的起诉属于重复起诉及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梁永进主张,一审法院应追加汪滂屯村民小组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一审判决遗漏当事人,违反法定程序。本院认为,(一)根据上述的评判意见,汪滂屯村民小组已不能就该土地权属再行提起行政诉讼。其在法定的时间内又不申请再审。(二)也因上述生效的扶政决定[2009]14号《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确定了土地的权属,如上诉人梁永进在“板绿蒙”经营的5.516亩土地在已生效的行政判决确定属于渠怀屯村民小组集体所有土地范围内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汪滂屯村民小组把属于上诉人渠怀村民小组所有的土地发包给其村民上诉人梁永进承包经营,其行为也依法无效。故本案依法不应追加汪滂屯村民小组参加诉讼。一审不追加汪滂屯村民小组参加诉讼,程序合法。故对上诉人梁永进的主张及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梁永进主张,一审法院作出(2010)扶法执字第189号民事裁定书,以“争议地土地权属不明”为由,裁定终结执行已生效的(2010)崇行终字第28号行政判决,但一审判决仍确认争议地归被上诉人渠怀屯村民小组所有,显然是以审判权取代政府对土地的行政确权,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本院认为,虽然,一审法院曾作出(2010)扶法执字第189号民事裁定,终结执行已生效的(2010)崇行终字第28号行政判决。但该裁定并不能否定上述生效的扶政决定[2009]14号《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对土地权属的确定。一审法院根据该决定书,在扶绥县国土资源局技术服务站出具《土地现场勘验报告》的基础上,确定争议地的归属并无不当,不存在审判权取代政府对土地的行政确权行为。故对上诉人梁永进的主张及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梁永进尚主张,一审适用简易程序不当。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存在的法律关系,争议的焦点问题,确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梁永进的主张及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上诉人梁永进在“板绿蒙”经营的5.516亩土地是否侵占上诉人渠怀屯村民小组的土地所有权,应否退还土地给上诉人渠怀屯村民小组经营管理,并赔偿上诉人渠怀屯村民小组经济损失的问题。根据上述生效的扶政决定[2009]14号《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对土地权属的确定,一审法院委托扶绥县国土资源局技术服务站对本案双方争议地是否在该决定书确定的属于上诉人渠怀屯村民小组集体所有的土地范围进行勘验,2012年8月15日扶绥县国土资源局技术服务站出具《土地现场勘验报告》。经本院对该站作出的《土地现场勘验报告》进行审查,认为该勘验报告只是该站的相关技术人员根据双方当事人到“板绿蒙”对争议地进行现场指认,对照2009年8月21日《扶绥县人民政府提供的〈板绿蒙(陇通帽、吞火联)和陇枯楠(陇绿昌、绿昌)〉权属界线图》对争议地的范围进行勘验确认,其行为并没有对争议地所有权进行确权。故其勘验结果是正确的。根据该报告确定的上诉人梁永进在“板绿蒙”经营的5.516亩土地在上述生效的《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确定的属于渠怀屯村民小组集体所有的土地范围。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上诉人梁永进侵占上诉人渠怀屯村民小组经营,拒不退还土地,依法应承担返还原物的民事责任。故上诉人渠怀屯村民小组请求上诉人梁永进退还其在“板绿蒙”经营的5.516亩土地,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上诉人渠怀屯村民小组未能提供充分地证据证明上诉人梁永进侵占其在“板绿蒙”的5.516亩土地经营所受到的经济损失数额,故对其请求上诉人梁永进赔偿经济损失,本院不予支持。针对上诉人梁永进提出的扶绥县国土资源局技术服务站作出的《土地现场勘验报告》违反扶绥县人民政府颁发给汪滂生产队的3411号《山界林权证》、山界林权记载表等上诉意见。本院认为,1983年1月10日扶绥县人民政府颁发给汪滂生产队的3411号《山界林权证》及1983年1月23日汪滂生产队山界林权记载表、1965年6月15日渠怀生产队与汪滂生产队签订的《山界地界统一区划协议书》记载的汪滂生产队山界林权范围,标注的土地权属四至范围不明确,且与1975年原渠怀生产队与汪滂生产队签订的《协议书》的真实意思表示也不同。有关渠怀屯村民小组与汪滂屯村民小组的对上述土地的争议,应按上述本院生效的行政判决确定。虽然,上诉人梁永进对扶绥县国土资源局技术服务站作出的《土地现场勘验报告》不予质证,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不影响一审法院对该证据的认证。且对于该报告确定的事实,上诉人梁永进也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此外,虽然,扶绥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扶法执字第189号民事裁定书,以“争议地权属不明”为由,裁定终结执行已生效的(2010)崇行终字第28号行政判决,但该裁定并不能否定上述生效《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确定的土地权属,不影响一审法院委托扶绥县国土资源局技术服务站对双方争议地范围的勘验。并根据勘验结果对案件进行处理。关于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的问题。经审查,本案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是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法院根据扶绥县国土资源局技术服务站作出的《土地现场勘验报告》,对照上述生效的《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确定的属于上诉人渠怀屯村民小组的土地范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对当事人的纠纷进行处理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梁永进的上诉意见及其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0元,由上诉人广西扶绥县村民小组负担550元,上诉人梁永进负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农   雄   楼 审判员 黎杰审判员蒙月云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农   吕   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