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吴行审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1-29
案件名称
湖州市吴兴区卫生和人口计划生育局非诉执行审查案件裁定书(6)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湖州市吴兴区卫生和人口计划生育局,诸羽萍
案由
法律依据
《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湖吴行审字第69号申请执行人:湖州市吴兴区卫生和人口计划生育局。法定代表人:徐伟华。被执行人:诸羽萍。申请执行人湖州市吴兴区卫生和人口计划生育局于2013年4月19日作出2013年吴卫计(八里店)征字第3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因被执行人诸羽萍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也不履行该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故申请执行人湖州市吴兴区卫生和人口计划生育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经审查认为,因被执行人诸羽萍未满法定婚龄与沈红伟同居,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2年9月13日生育一女孩。2012年12月24日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被执行人诸羽萍在未满法定婚龄的情况下生育孩子,其行为违反了《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八条之规定,故申请执行人湖州市吴兴区卫生和人口计划生育局依据《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作出2013年吴卫计(八里店)征字第3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即:征收被执行人诸羽萍社会抚养费计人民币23842.5元。该征收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湖州市吴兴区卫生和人口计划生育局作出的2013年吴卫计(八里店)征字第3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本院准予强制执行。审 判 长 盛丽萍审 判 员 施 伟人民陪审员 杨军梅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文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