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丽龙商初字第73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泉市支行与叶先明、许萍等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泉市支行,叶先明,许萍,叶登伟,骆珍,叶龙,兰运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丽龙商初字第73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泉市支行。负责人:詹小微。委托代理人:项晓弘。被告:叶先明。被告:许萍。被告:叶登伟。被告:骆珍。被告:叶龙。被告:兰运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泉市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龙泉支行)与被告叶先明、许萍、叶登伟、骆珍、叶龙、兰运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森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邮政银行龙泉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项晓弘,被告许萍、叶登伟、叶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叶先明、骆珍、兰运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邮政银行龙泉支行起诉称:2012年4月22日,被告叶先明、叶登伟、叶龙以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共同向原告提交“好借好还”商户联保贷款申请表一份。为此,各方经协商一致,于2012年4月26日由原告与六被告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主要内容约定:六被告自愿成立联保小组,各成员自愿为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在2012年4月26日至2013年4月26日期间向原告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同日,被告叶先明、许萍夫妻二人与原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主要内容约定:借款本金50000元;年利率13.50%;借款期限为2012年4月26日至2013年4月26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等合同内容条款。其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叶先明发放了贷款50000元。但借款期间,被告叶先明履行了2013年3月26日前的贷款利息支付义务。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叶先明、许萍未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截止2013年9月22日,被告叶先明、许萍已欠利息5454.53元。为此,原告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叶先明、许萍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自2013年3月27日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2、被告叶登伟、骆珍、叶龙、兰运华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叶先明、骆珍、兰运华未作答辩。被告许萍、叶登伟、叶龙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共同口头答辩称:借款未还属实,答辩人无能力归还,要求将叶先明所有的资产处置完毕后归还该笔借款。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向本院提交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叶先明、叶龙、叶登伟共同向原告提交的“好借好还”商户联保小额贷款小组授信额度申请表以及邮政银行龙泉支行与叶先明、许萍、叶龙、兰运华、叶登伟、骆珍于2012年4月22日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各1份,用以证明六被告组成联保小组向原告申请小额贷款,约定各成员为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在2012年4月26日至2013年4月26日期间内向原告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2、户口簿一份,证明叶先明、许萍的身份关系的事实;3、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叶先明与许萍、叶登伟与骆珍、叶龙与兰运华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三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三对夫妻的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4、联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2012年4月26日被告叶先明、许萍向原告借款50000元,利息按年利率13.5%。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2年4月26日至2013年4月26日。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的事实;5、联保协议书一份,证明在2012年4月26日被告叶先明、许萍、叶登伟、骆珍、叶龙、兰运华自愿成立联保小组,协议书约定了本案六被告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六个联保小组其他成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6、放款单、手工借据一份,证明在2012年4月26日原告与被告叶先明、许萍签订了借款合同,与本案叶登伟、骆珍、叶龙、兰运华签订联保协议后,原告及时向被告叶先明发放贷款50000元的事实;7、逾期情况单一份,证明截止2013年9月22日被告叶先明、许萍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罚金5454.53元的事实;8、利息清单一份,证明被告叶先明、许萍欠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罚息6482.39元的事实。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且经被告许萍、叶登伟、叶龙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叶先明、骆珍、兰运华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材料的质证权利。根据原告邮政银行龙泉支行提供的证据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叶先明、许萍、叶登伟、骆珍、叶龙、兰运华之间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合法,属有效合同。被告叶先明、许萍未按约履行返还借款本息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叶登伟、骆珍、叶龙、兰运华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叶先明、许萍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泉市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自2013年3月26日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二、叶登伟、骆珍、叶龙、兰运华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6元,减半收取593元,由叶先明、许萍共同负担,叶登伟、骆珍、叶龙、兰运华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林森林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程元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