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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陇民初字第0073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3-21

案件名称

张某某诉董某某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董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陇民初字第00738号原告:张某某,女,生于1982年10月28日。委托代理人:赵瑾,陇县司法局直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董某某,男,生于1974年3月25日。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董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亚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系自由恋爱,于1999年12月29日登记结婚。2001年9月生一男孩,取名董某琪。我们婚初夫妻关系一般,婚后由于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最近这几年被告常因生活琐事殴打我,现我们夫妻关系已经破裂,因此我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董某琪由我抚养,并请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董某某未到庭答辩。其在调解时辩称,其夫妻关系尚好,只是由于其在经营车辆后与原告相处较少,造成夫妻关系不好,其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1999年12月29日登记结婚。2001年9月生一男孩,取名董某琪。婚初夫妻感情尚好。2011年被告经营半挂车后夫妻相处时间减少,夫妻感情较前有所淡化。在生活中,二人常因生活琐事发生吵闹。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婚生子董某琪,并请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是共同生活的伴侣,在婚姻关系中应互敬互爱、互谅互让。本案中,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姻基础良好,婚初夫妻感情较好,婚后共同生活已达十四年之久,且已生有一子。2011年以来,被告因生活所需,在外经营车辆,夫妻之间相处时间减少,相互缺乏必要的交流,双方常因生活琐事产生纠纷,但只要其双方能够共同努力,增加沟通、交流的机会,其夫妻感情尚有和好的可能。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了构建和谐社会,保护家庭的幸福、稳定,保障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张某某与董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亚辉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赵腊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