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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甬商终字第98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6-16

案件名称

朱南岳与张幼峰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南岳,张幼峰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甬商终字第98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南岳。委托代理人:蒋惠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幼峰。委托代理人:陈燕萍,上诉人朱南岳为与被上诉人张幼峰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2013)甬奉江商初字���2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朱南岳与借款人李助良系连襟关系,李助良因建造厂房缺少资金向张幼峰借款300000元。2010年10月13日,张幼峰与李助良、朱南岳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李助良向张幼峰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为六个月,朱南岳提供担保。2010年12月初,张幼峰发现其他债权人向李助良追索债务即要求提前收回借款,因联系不上李助良,即向朱南岳催讨。朱南岳于2010年12月3日代李助良向张幼峰归还了借款30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还款233000元和现金67000元),并代付了利息20000元。后李助良因犯集资诈骗罪(包括涉案的300000元借款)被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5年。朱南岳从奉化市人民法院领取参与分配李助良的违法所得款项42300元。朱南岳于2013年7月16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认为李助良通过借款担保合同诈骗张幼峰3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之规定,朱南岳为李助良的担保无效。请求判令:张幼峰即时返还代偿款277770元。张幼峰在原审中答辩称:本案的举证责任在于朱南岳,朱南岳应提供充分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来证明其诉讼主张,到目前为止,法律上没有规定像本案这样的担保行为无效;退一步说,本案的担保行为无效,担保人仍然要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朱南岳从奉化市人民法院以受害者的身份参与分配李助良的违法所得,这一行为标志着朱南岳对自己是受害者身份的确认,具有不可逆转性。综上,朱南岳的起诉没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朱南岳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朱南岳在李助良被追究集资诈骗罪前向张幼峰履行了担保义务,代李助良归还了借款300000元及利息20000元,在李助良被追究集资诈骗罪后,朱南岳已作为受害人参与了对李助良财产的分配;朱南岳的损失是李助良的犯罪行为造成的,故朱南岳应向李助良继续追赃来实现自己的权益。现朱南岳要求张幼峰返还没有法律依据,故对其诉请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于2013年9月10日作出如下判决:驳回朱南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66元,减半收取2733元,由朱南岳负担。朱南岳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因李助良构成集资诈骗犯罪,故借款合同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本案借款合同无效,故担保合同无效。按无效合同处理原则,张幼峰应向朱南岳返还原物或赔偿损失。另,朱南岳是在受骗、被诱逼的情形下支付了担保款项,并非出于自愿。至于朱南岳参与了李助良违法所得分配,原审法院就认为朱南岳是受害人、认定朱南岳应向李助良继续追赃来实现债权缺乏法律依据,因为形式上是朱南岳领取的分配款,实际上是减少了张幼峰的经济损失,李助良是与张幼峰签订的借款合同并收到款项,张幼峰才是受害人,这一受害人的法律地位不会因为朱南岳给付了担保款、参与了分配而改变,所以享有追赃权的是张幼峰。此外,张幼峰出借款项300000元不到三个月即收取利息20000元,高息部分应当扣回。综上所述,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张幼峰返还代偿款277770元。张幼峰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朱南岳、张幼峰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款人李助良的犯罪行为并不必然导致借款合同无效,借款合同的订立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效力上应从宽认定。朱南岳为李助良向张幼峰的借款提供担保出于当事人意思自治,合法有效。朱南岳履行担保义务已自愿支付张幼峰的利息法院不予干预。朱南岳主张归还借款支付利息的行为是张幼峰以胁迫手段使其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判决并无不当。朱南岳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466元,由上诉人朱南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亚平审 判 员  黄海兵代理审判员  朱 静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