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息民初字第108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原告方绳柱诉被告刁家广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绳柱,刁家广
案由
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息民初字第1087号原告方绳柱,男,现年59岁,汉族。诉讼代理人方翔卓,系方绳柱之子,干部。委托代理人余德辉,男,河南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刁家广,男,现年55岁,下岗职工。原告方绳柱诉被告刁家广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方翔卓、余德辉、被告刁家广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绳柱及其诉讼代理人诉称:2010年6月20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1、原告投出四间门面土地16米长、17米宽,被告出资建房;2、协议生效后两个月内开工,十个月内建设完工;3、被告承担各种建设税费,并确保给原告办好四间门面房产证明;办证工本费由原告支付;4、建房标准是原告门面房每间为4米×17米,且四间通,只设一个标准为2.6米×5.3米的公共楼梯;5、建成后,原告所得为从南数连续相通的四间两层门面房(南北长16米,东西深17米)及煤棚上部一、二空间,总建筑面积为516.44平方米,原告不支付任何款项;被告所得为第三、四、五、六层住房和8个煤棚;6、若单方违约,违约方承担合同法规定的相关责任,并额外承担50万元赔偿,且无条件交付约定的门面房;协议生效后,单方反悔的视为违约。该协议的签订,由信阳万通达置业有限公司徐永生见证。可是协议生效后,被告未按约定的标准施工;完工后拒不按协议约定为原告办理四间门面房产权证明。为此,要求依法判决被告承担违约金赔偿50万元。被告刁家广辩称:我们在一起合作建房及签订的合作建房协议均是事实,但原告一直没有提供办房产证的手续,使我无法办证,我现没办房产证是有许多客观原因的,责任不在我,我没想到将来会打官司,请法庭公断。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7日,原告方绳柱与信阳万通达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分割协议(方系该置业公司股东之一),从该公司经营的“东方瑞景”房地产项目部分割一块四间门面地皮(系合法购买),该地块南长16米,地号为29/260,使用权登记号为“息国用(09)第0002号”。2010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合资合作开发建房“协议书”(内容同原告诉称)。该协议主要内容是被告为原告办理房产证明,否则赔偿损失50万元。自房屋建成交付使用至今,被告刁家广一直未能给原告办理四间门面房产权证明,为此原告于2013年7月11日起诉来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代理人的陈述、书证,被告刁家广也不持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资合作建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的规定,对该协议的合同性质予以确认,违约方应按合同(协议)约定,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就本案双方责任过错看,不能判令被告刁家广承担全额即50万元的赔偿责任,因为原告方未及时提供办理房产证所需的土地使用证,也应负一定的过错赔偿责任;被告刁家广违反约定,至今未能为原告办证,应负主要赔偿责任。其关于不应负违约责任的意见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综合考虑被告至今未能办理房产证的原因及当前办理房产证所需的相关费用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损失赔偿额应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约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的,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刁家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赔偿原告方绳柱经济损失款40万元整。本案诉讼费用8800元,原告方绳柱承担2300元,被告刁家广承担6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徐无己审判员 董长禄审判员 李 军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丁家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