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刑初字第50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柳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刑初字第500号公诉机关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柳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初中文化,住济南市历城区。2013年5月21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家中。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以东区检刑诉(2013)4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柳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柳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1年5月7日21时许,被告人柳某甲驾驶鲁A****号轿车沿东营区史口镇冷藏厂处南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油麻路路口处撞至路墩后翻入东侧沟内,致其及乘车人刘某、王某、柳某乙、柳某丙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后刘某经医院救治无效于同年5月10日死亡。经认定,被告人柳某甲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柳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及驾驶员信息、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户籍信息、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刑事科学技术照片等证据证实,经庭审举证、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对量刑事实进行举证,确认如下量刑情节:被告人柳某甲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具有自首情节;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建议判处柳某甲二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柳某甲对公诉机关确认的量刑情节无异议,未提出具体量刑请求。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定以下量刑事实:被告人柳某甲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柳某甲在事故中受伤,让他人拨打报警电话,后被送往医院医治,次日经交警口次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交通肇事的事实;归案后,被告人柳某甲与被害人刘某的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18万元,已履行7万元,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被害人王某、柳某乙、柳某丙自愿放弃要求被告人柳某甲赔偿的权利。上述量刑事实,被告人柳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查获经过、案件侦破情况、”122”接警记录单、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经庭审举证、质证,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柳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柳某甲所犯罪行,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柳某甲让他人拨打报警电话,后被送往医院医治,次日被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到案,归案后如实交代交通肇事的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可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柳某甲的犯罪性质及所具备的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柳某甲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量刑范围及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柳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陈忠霞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孙一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