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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绍民终字第125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6-03

案件名称

俞秋云、陈定祥诉俞海明、张剑伟等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案件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俞甲,俞乙,陈某某,张甲,邵某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浙绍民终字第12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俞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俞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上述二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申某某。原审被告张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赵某某。原审被告邵某某。上诉人俞甲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2012)绍民初字第31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俞甲的委托代理人张乙、被上诉人俞乙、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申某某、原审被告张甲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邵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查明,2009年12月25日,被告张甲(协议甲方)经与原告俞乙、陈某某(协议乙方)协商一致,订立《中国轻纺城市场营业房转让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甲方自愿将所承租的中国轻纺城北市停车场交易区壹楼24号壹间营业房的承租权转让给乙方,转让价格为143万元,办理过户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无条件配合乙方前去办理过户手续。交房日期定为农历二00九年十一月初十。双方另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合同成立当天原告俞乙、陈某某一次性付清房款,此后被告张甲亦将营业房交付原告使用。后,原告陈某某代被告俞甲以抽签方式取得中国轻纺城北联市场壹区壹楼1126号营业房的租赁权。2011年10月9日,原告陈某某代被告俞甲(乙方)与绍兴县中国轻纺城市场开发经营有效公司(甲方)签订中国轻纺城北联市场优先招租营业用房租赁协议书(优先招商版),协议约定乙方向甲方承租中国轻纺城北联市场壹区壹楼1126号壹间营业用房,租期陆年:自2011年12月1日至2017年11月30日止,乙方在签订本协议时一次性向甲方缴纳租金、履约保证金、水电押金。其中租金38万元,履行保证金2万元,水电押金2000元。绍兴县中国轻纺城市场营业房转让转租交易服务中心于2012年9月3日受理讼争营业房的预先转让登记申请。同时认定,中国轻纺城北市停车场1楼24号壹间营业房原系被告俞甲承租,2009年7月12日,被告邵某某从被告俞甲处取得该营业房租赁权,之后,被告张甲又从被告邵某某处取得该营业房租赁权。原判认为,我国合同法对租赁权转让未作明确规定,但依其概念,可确定租赁权转让并非单纯的权利让与,而是包括义务在内的一种法律地位的转让。结合本案事实,被告张甲将讼争营业房转让给原告承租,应视为原、被告签订转让协议书的目的是使原告直接与出租人发生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进而使原告取得讼争营业房的租赁权,故原告与被告张甲间的协议性质应确定为租赁权转让合同。被告俞甲辩称其并未委托原告陈某某抽签并签订租赁协议书,原判认为授权委托书上面的签名是否系被告俞甲所签,不影响俞甲与邵某某转让协议书的效力,现被告俞甲已将营业用房的租赁权转让给被告邵某某,原告陈某某已实际使用营业用房,故被告俞甲的该辩称,不予采信。从法律规定及本案事实分析,我国合同法未规定租赁权的转让,因租赁权为一种债权,所以租赁权的转让属于债权转让范畴。租赁权的转让实际上是合同债权债务的一并转让。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依此,经合同另一方即出租人同意的租赁权转让是合法转让,未经出租人同意的租赁权转让为非法转让,转让行为对出租人不发生法律效力。由于绍兴县中国轻纺城市场营业房转让转租交易服务中心业已受理原、被告的过户申请,应视为出租人同意转让,现原告要求确认中国轻纺城市场营业房转让协议书有效并判令三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因被告张甲系合同相对方,被告俞甲系讼争营业房的名义承租人,被告邵某某虽并非与原告俞乙签订转让协议的合同相对方,但作为租赁权转让中的一方,也应予以协助过户,故原告该两项诉请,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邵某某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俞乙、陈某某与被告张甲于2009年12月25日订立的《中国轻纺城市场营业房转让协议书》有效;二、被告张甲、邵某某、俞甲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俞乙、陈某某办理中国轻纺城北联交易区壹区壹楼1126号营业房一间的转让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张甲、邵某某、俞甲负担。上诉人俞甲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称:一、原判认定事实多处错误。被上诉人提供的公证书虽系绍兴县公证处出具,但其中的授权委托书中委托人处的签名不是上诉人所签,原判法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同时又确认公证书的真实性,显然自相矛盾。原判据此认定绍兴县中国轻纺城市场营业房转让转租交易服务中心业已受理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过户申请是错误的。上诉人没有签署过委托书,也没有向绍兴县中国轻纺城市场营业房转让转租交易服务中心提出过过户申请,该过户申请是被上诉人单方面提出的申请。原判进而认定“应视为出租人同意转让”显然亦错误。二、原判认定的逻辑错误。上诉人在一审中自始至终没有否认上诉人与原审被告邵某某之间转让协议的效力,上诉人也同意为原审被告邵某某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但不同意为被上诉人过户。上诉人要求严守合同相对性原则,仅对合同相对人履行义务。上诉人抗辩委托人处签名不是上诉人所签,是为否认公证书的合法性,进而否认被上诉人依据公证书取得的交易服务中心的过户申请的合法性,从而证明交易服务中心作为出租人没有同意转让的事实。三、原判认定被上诉人已经实际使用营业房,依据不足。被上诉人提交的交验单上的上诉人签名不是上诉人所签,原判不能据此认定上诉人已将营业房交付给被上诉人,并由被上诉人实际使用营业房。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俞乙、陈某某答辩称:上诉人对各方当事人相互之间转让租赁权的事实无异议。租赁权的转让主要是基于合同的转让,本身是一种债的转让。上诉人所称委托书不是其本人所签等都不影响转让协议的效力。一审查明事实客观真实,适用法律准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张甲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原审被告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租赁转让合同应该是合法有效的,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审被告邵某某未作答辩。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围绕上诉请求和理由审理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俞甲与邵某某、邵某某与张甲、张甲与俞乙、陈某某先后签订营业房承租权转让协议的事实均无异议,该些协议的性质是租赁权让与合同,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各方当事人间的转让协议书中均约定“原甲方(即原承租者)与产权单位就该营业房所签订的有关协议,是本协议的组成部分,继续受法律保护,原协议中甲方享有的一切权利全部转让给乙方(即新承租者),甲方所应承担的一切义务,同时全部转由乙方履行”及“如公司可以过户,甲方无条件随叫随到办理过户手续”。故不论将抽签择房、签订租赁合同等理解为权利还是义务,根据上述约定,俞甲均已一并转让。同时各协议的原承租者对新承租者均负有配合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义务,现各协议方均已参加诉讼,为减少诉累,原判判决原承租者俞甲、邵某某、张甲均直接对最后新承租者协助办理过户手续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上诉人以其未在授权委托书上签名为由要求撤销原判,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原审被告邵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用80元,由上诉人俞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安洁代理审判员  吕小丽代理审判员  兰祥燕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莎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