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尉民初字第165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岳某某与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尉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尉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某某,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尉民初字第1654号原告岳某某,女,被告宋某某,男原告岳某某诉被告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7月14日生育女儿宋某甲,于1995年8月30日登记结婚,后又于2003年11月28日生育儿子宋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在共同生活中常因家庭琐事生气打架,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于2010年外出不归,双方分居至今已达两年之久。现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离婚,自行抚养儿子宋某乙。为支持诉请,原告向本院提供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及女儿宋某甲、儿子宋某乙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及子女的身份情况。被告没有进行答辩及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2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4年7月14日生育女儿宋某甲、于2003年11月28日生育儿子宋某乙。女儿宋某甲现已成年,儿子宋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产生矛盾。被告于2011年正月外出至今未归。本院于2013年7月2日向原被告婚生女宋某甲进行了询问,其证实被告于2011年正月外出至今不归及被告曾向自己表示同意与自己母亲解除婚姻关系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外出二年未归,不履行作为丈夫的责任和义务,以及综合女儿宋某甲向本院所的做的陈述,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抚养儿子宋某乙,因宋某乙一直跟随原告生活,原告为孩子成长付出较多,且被告长期外出不归,为有利于孩子的成长及教育,离婚后婚生子宋某乙宜由原告抚养,故对原告要求抚养儿子宋某乙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自行承担宋某乙的抚养费用,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第��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岳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的婚姻关系;二、婚生子宋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负担。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根平代理审判员 王永刚人民陪审员 刘春叶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袁江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