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费民初字第319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林本厚、罗洪芝等与娄和启、宋佃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本厚,罗洪芝,赵林,林紫涵,娄和启,宋佃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费民初字第3192号原告林本厚,男,汉族,居民。原告罗洪芝,女,其它同上。原告赵林,男,汉族,居民。法定代理人赵金萍,女,1978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系赵林之母。原告林紫涵,女,汉族,居民。法定代理人李群,女,1979年4月8日出生,其它同上。林紫涵之母。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清银,山东希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娄和启,男,汉族,居民。被告宋佃军,男,汉族,居民。原告林本厚、罗洪芝、赵林、林紫涵与被告娄和启、宋佃军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本厚、罗洪芝及其林本厚、罗洪芝、赵林、林紫涵的委托代理人张清银、被告娄和启、宋佃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25日中午,二被告与四原告亲属林顺利在费县刘庄医院东一家羊肉汤馆喝酒,酒后四原告亲属林顺利与二被告一起到方城镇西西蒋村南河洗澡,导致林顺利溺水死亡,因二被告未能有效劝阻,存在明显过错,应当适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等经济损失共计10万元(33万元×30%),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二被告均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四原告亲属是在酒后洗澡淹死的,与我们无关,况且当时喝完酒后我们并不想去洗澡,是林顺利要求我们去的,我们没阻止住林顺利。如果林顺利在酒桌上和我们一起喝酒死亡或者是喝完酒后在回家的路上死亡,我们愿意赔偿。原告诉求我们赔偿损失,于法无据,请求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5日上午10时许,二被告与原告亲属林顺利在费县刘庄一羊肉汤馆内吃饭,由林顺利招待共花费58元,二被告与林顺利三人共喝了一斤老村长白酒,被告宋佃军只喝少许,大部分都由被告娄和启和林顺利喝掉。酒后,被告宋佃军驾驶被告娄和启的面包车买了两个花盆,然后林顺利提出去北河(探沂北河)去洗澡,二被告起初不同意去,后来二被告与林顺利先去刘庄集市下边一河里洗澡,林顺利嫌水太脏说到探沂北河洗,后来三人一起到了探沂北河,林顺利先下水,二被告随后下水,被告宋佃军因不会游泳只在河边逮小鱼玩。林顺利快游到南岸时,在水中直呼“太恣了”,让娄和启也过去。因看不见林顺利了,被告娄和启也到了深水区,因不会游泳,脚踩不到底,被告娄和启喊“救命”。被告宋佃军把被告娄和启从水里拽上来。此时娄和启就问被告宋佃军,林顺利上哪去了,被告宋佃军拨打110,新桥派出所的人员赶到,后来120和119人员赶到,但没能救上来。林顺利的亲属联系打捞队,第二天才将林顺利的尸体打捞上来。就经济损失问题,双方产生争议,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林本厚、罗洪芝共生育子女四人,长子林宝立、次子林顺利、长女林玉花、次女林玉美。四原告亲属林顺利生前共育有子女二人,与赵金萍生育一子赵林,2007年4月13日林顺利与赵金萍离婚、后与李群结婚并生育一女林紫涵,2012年6月7日与李群离婚。上述事实,主要是依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交的户口证明、生育证、离婚证、离婚协议书、新桥派出所的调查笔录、村委会证明、交通费票据等有关证据经本院庭审查证、质证后认定的,其全部证据材料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综合原告的举证及二被告在临沂市兰山区公安局新桥派出所的调查询问笔录,四原告亲属林顺利与二被告一起酒后到探沂北河洗澡,导致林顺利溺水死亡,对这一事实,双方均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在本次事故中,四原告亲属林顺利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能够预见到酒后到大河洗澡存在的一定危险,以致导致溺水死亡,对死亡后果的发生,四原告亲属林顺利应负主要责任;但二被告对林顺利酒后去洗澡未给予有效阻拦、扶助,而驾车送其去河道洗澡,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失,应当承担次要责任。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因四原告亲属林顺利的死亡,也确实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精神痛苦。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害人林顺利对事故的发生也有过错,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为宜。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000元,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0元,二被告承认在林顺利死亡后确实有支出的交通费用,但对数额表示不清楚,考虑到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以500元为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三十一条、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四原告亲属林顺利因死亡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36436.5元(含死亡赔偿金188920元、丧葬费21418.5元、赵林抚养费23716元、林紫涵抚养费47432元、林本厚赡养费18634元、罗洪芝赡养费32816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由二被告各赔偿25232.73元(336436.5元×15%),余款由四原告自负,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二、二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财产保全费820元,由原告负担2652元,二被告负担4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洪范审判员 刘登华审判员 王俊慧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增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