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海长民初字第90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邬某与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邬某,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海长民初字第908号原告:邬某。被告:沈某甲。原告邬某与被告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美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邬某、被告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经人介绍相某某爱,2003年10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沈某乙。婚后被告在外有多名女人,常夜不归宿,为此原、被告经常某某争吵。2011年后,被告经常无故殴打原告,原告为此曾于2012年12月及2013年1月两次报警求助。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沈某乙由原告负责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至其十八周岁止;三、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辩称,本人不同意。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法院提供证据如下:一、结婚证书1份。证明原、被告于2003年10月24日登记结婚。被告质证后无异议。二、户口本1份。证明原、被告婚生子沈某乙于2004年10月25日出生。被告质证后无异议。被告未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由于被告质证后均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综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2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某某爱,于2003年10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沈某乙。原、被告婚后因被告在外有第三者而经常某某争吵。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尚可,婚后也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被告因被告在外有第三者而产生了一定矛盾,但双方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只要被告能断绝与第三者的关系,原告能原谅被告,原、被告仍有和好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邬某要求与被告沈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邬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美娟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魏智群附页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8×××01040001137,开户银行:农行嘉兴中山支行中西分理处。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