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岳民初字第0081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与邱某、张某甲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邱某,张某甲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岳民初字第00811号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詹某,。。委托代理人戴某,男,1980年3月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被告邱某,男,汉族,1979年7月19日。被告张某甲,女,汉族,1978年7月23日。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李汝刚,山东同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重科公司”)诉被告邱某、张某甲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徐佳帅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袁建华、人民陪审员庞仕萍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傅俞蓉担任记录。原告中联重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某(全权代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某及被告邱某、张某甲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汝刚(一般代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联重科公司诉称:2011年8月2日,被告邱某与原告中联重科公司签订了合同顺序号为11006828的《产品买卖合同》及顺序号为20100728的《补充协议》,合同及相关协议约定,被告邱某以银行按揭付款方式购买原告生产的ZLJ5336THB47-5RZ泵车壹台,合同金额总计310万元,其中首付62万,银行按揭248万元。《补充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邱某的按揭贷款向贷款银行提供担保(含回购担保),若因被告未按时足额支付贷款而致原告履行垫付(回购)责任的,则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因此产生的垫付款利息从垫付发生之日起按垫付总额的万分之五每日计算。合同及相关协议签定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邱某也于2011年8月向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以下简称“银行”)贷款248万元,原告为被告邱某的贷款提供了担保。因被告邱某未按时、足额向银行偿还贷款,致使原告为其垫付了银行逾期贷款。截止2012年12月25日,被告邱某仍欠原告代垫按揭款775053.12元,由此产生利息81396.15元。被告张某乙与被告邱某为夫妻关系,被告邱某购买原告设备所欠的款项属于被告邱某与被告张某乙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某乙应与被告邱某共同清偿。原告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请求判令被告邱某向原告支付截止2012年12月25日的代垫款775053.12元及利息81396.15元(利息按欠款总额万分之五每日的标准计算,暂计算至2013年2月28日,2013年2月28日以后的利息顺延照计至欠款全部还清之日止);2、被告张某乙对被告邱某上述款项的给付承担共同清偿责任;3、两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邮寄送达费等诉讼费用及原告为实现债券而支付的其他合理费用。被告邱某辩称:1、原告与被告邱某签订的编号为20100728号的《补充协议》中虽有原告为被告邱某的银行贷款提供担保,但在被告并未提供担保,其诉求的担保权没有依据;2、原告与被告邱某签订的编号为20100728号《补充协议》第九条第一款关于各项费用和损失的约定为无效条款,被告邱某不该按该条约承担责任;3、原告要求被告邱某承担的约定的利及律师代理费没有法律依据且数额明显过高。被告张某甲辩称:被告张某甲与被告邱某于2011年9月13日因感情不和离婚,自该日期两人已不是夫妻关系,故原告诉称被告张某甲与被告邱某共同清偿上述欠款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中联重科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证据一、《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拟证明原告主体适格;证据二、《买卖合同》,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关系,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证据三,《补充协议》,拟证明被告邱某应支付货款的方式、期限及原告为被告邱某的银行贷款提供担保的事实;证据四、《对账单》,拟证明原告已依约对欠款事实及金额进行了认可。证据五、《个人贷款合同》,拟证明被告邱某因购买原告的工程机械而向银行贷款的事实,并将所购车辆设定了抵押;证据六、《贷款本息代偿证明书》,拟证明原告为被告邱某代垫按揭款的事实;证据七、《违约金计算明细》,拟证明被告应支付利息的起算点及金额;证据八、《结婚证》,拟证明被告张某乙与被告邱某系夫妻,被告张某乙应对被告邱某所负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邱某、张某甲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共同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离婚证》,拟证明2011年9月13日,两被告办理了离婚登记,上述所欠款项不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证据二、聊城宏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拟证明本案所的车辆有质量问题,车辆一直在给公司停放,2013年4月24日该车辆被原告拖回。经法庭主持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一至证据五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证据三《补充协议》约定的万分之五的利息过高,且补充协上虽有原告提供担保的内容,但是在证据五的《贷款合同》中并没有担保人即原告的签字或盖章;对证据七有异议,根据担保追偿权的规定,原告仅能就其垫付部分向被告主张权利,计算违约金没有依据;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内容提出异议,根据原告诉求其主张的是担保追偿权,而根据证据六显示是银行将对被告邱某享有的债权让给原告,该证据并不是原告主张担保权的有效证据;对证据八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两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根据原告的证据五,被告张某甲作为当事人在贷款合同中有签字;对证据二的三性都有异议,根据双方签字的买卖合同第19条,关于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进行了约定,被告提供的证据二中聊城宏飞汽车销售公司没有产品质量检验的资质。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到证据七,被告质证异议均是对证据内容的异议,证据本身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且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八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但与被告提交的证据一有冲突,被告提供的证据一来源合法、真实客观,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八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提供的证据二主要证明原告产品的质量问题,与本案无关联性,因此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以上所确认的有效证据以及到庭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8月5日,被告邱某与长沙中联重工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已于2011年6月27日更名为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签订了合同顺序号为11006828的《产品买卖合同》及顺序号为20100728的《补充协议》(适用于以按揭方式购买工程机械)。《产品买卖合同》第一条约定被告邱某向原告购买型号为ZLJ5336THB47X-5RZ的泵车一台,设备总金额310万元。第九条约定:被告邱某以按揭方式付款,在2011年8月5日前支付首付款62万元,保证金1万元,按揭费用6.954万元,余款248万元由被告邱某办理48个月银行按揭贷款一次性支付。《补充协议》(适用于以按揭方式购买工程机械)第一条约定,被告邱某在2011年8月5日前支付首付款56万元,按揭费用6.954万元,余款248万元由被告邱某办理48个月银行按揭贷款一次性支付。第九条约定:甲方(即本案原告)向乙方(即本案被告邱某)贷款银行履行了担保(回购担保)责任(包括垫付),及代替乙方支付所欠的全部或部分贷款本息后,甲方有权凭贷款银行出具的《本息代偿证明书》、《对账函》等文件确认的数额向乙方追偿,因此而产生的各项费用和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代理费(按欠款总额的百分之十计算支付)、垫付款的利息(从垫付发生之日起总额的万分之五每日计算)}由乙方负担。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邱某向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支行贷款248万元。因被告邱某未按贷款合同的约定向银行偿还贷款,导致原告中联重科公司为被告邱某垫付逾期贷款,截止2012年12月25日,原告共为被告邱某垫付逾期贷款775053.12元。按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方式,截至2013年3月28日共产生违约金81396元。另查明,被告邱某与被告张某甲于2011年9月13日登记离婚,无证据证明被告邱某与被告张某甲有共同经营本案所涉设备行为。原、被告多次协商未果,遂成本诉。本院认为:被告邱某与原告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以按揭方式购买工程机械)》均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合法,应认定有效,各方都应按协议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因被告邱某未按期、足额偿还银行贷款,导致原告为履行其担保责任向银行代被告偿还了银行贷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原被告双方在《产品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适用于以按揭方式购买工程机械)》中对利息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法法律规定,故在被告邱某违约的情况下,原告有权向其主张利息。原告要求被告邱某支付代垫款775053.12元及利息81396.15元(利息按欠款总额万分之五每日的标准计算,暂计算至2013年2月28日,2013年2月28日以后的利息顺延照计至欠款全部还清之日止)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张某甲与被告邱某于2011年9月13日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登记与被告邱某与原告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仅相差一个余月,亦未有证据证明被告张某甲与被告邱某有共同经营,共同受益的行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某甲对婚姻存续期间被告邱某对原告所负的债务承担共同的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邱某辩称所购原告设备有质量问题,但被告邱某并未就此提出反诉,故对该辩称本院不予认可,对质量问题,被告邱某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告要求被告邱某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支出的全部成本和费用,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支持该笔支出确已发生,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邱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代垫款775053.12元及利息81396.15元,共计856449.27元(利息按欠款总额万分之五每日的标准计算,暂计算至2013年2月28日,2013年2月28日以后的利息以775053.12元为基数,顺延照计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邱某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诉讼费12370元,财产保全费4870元,合计17240元,由被告被告邱某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待被告邱某给付案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佳帅人民陪审员 袁建华人民陪审员 庞仕萍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傅俞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