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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民初字第52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原告李仁成与被告李光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仁成,李光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524号原告李仁成,男。被告李光生,男。委托代理人胡海鹏,男。原告李仁成与被告李光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9日、2013年10月28日二次在本院安平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仁成与被告李光生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海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仁成诉称,被告李光生以办厂急需资金周转为由,于2010年1月2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9000元,被告借款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在借条上写明了利息按月利率1.5%支付。2012年上半年,被告还了原告30000元左右的利息。2013年5月20日,原告因经营资金紧张,向被告李光生催还129000元借款,并要求被告支付相应的利息,但被告及其家人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双方为此发生了纠纷。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29000元及相应的利息,利息自借款日起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李仁成为支持其诉请事实及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李光生于2010年1月23日向原告李仁成借款129000元,并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的事实。被告李光生辩称,被告向原告李仁成借款属实,但借款本金实际只有80000元,其余49000元是利息转本金,不能计算复利,且被告已于2012年2月份偿还了原告借款本金15000元,当时原告在129000元的借条上注明了,但此部分现已被原告撕掉了。被告于2012年2月18日偿还原告现金15000元、于2012年3月17日偿还原告现金5000元、于2012年3月25日偿还原告现金4000元、于2012年4月19日偿还原告现金15000元、于2012年10月28日偿还原告现金6000元、于2012年12月18日偿还原告现金4000元、于2013年1月7日偿还原告现金10000元,共计59000元,加上被原告撕掉的15000元,被告目前已偿还原告现金74000元,应作为借款本金从借款129000元中扣除,本案诉讼费被告不会承担。被告李光生为证明其辨称事实及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七份收条,收条中收款人均署名为李仁成,收款时间及金额分别为:2012年2月18日收现金15000元、2012年3月17日收现金5000元、2012年3月25日收现金4000元、2012年4月19日收现金15000元、2012年10月28日收现金6000元、2012年12月18日收现金4000元、2013年1月7日收现金10000元,拟证明其已向原告李仁成偿还借款本金59000元的事实。对原、被告提交的借条及收条,原告与被告当庭进行了质证,本院根据质证的情况进行了认证,情况如下:对原告李仁成提交的借条,被告李光生对借条本身无异议,但其认为借款本金实际只有80000元,其余49000元是利息转本金,另被告已于2012年2月份偿还了原告李仁成借款本金15000元,当时原告在129000元的借条上的日期下面注明,但此部分现已被原告撕掉了,原告李仁成对被告李光生的异议不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李光生虽提出异议,但其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原告提交的借条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被告李光生提交的七份收条,原告李仁成对2012年2月18日收现金15000元这份收条有异议,对其余六份收条无异议,其认为2012年2月18日收现金15000元这份收条不是其写的,系被告伪造,并当庭提出要进行文字鉴定,本院委托湖南正宏司法鉴定中心对此收条书写的真伪性进行了鉴定。2013年8月8日,湖南正宏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湘正司法鉴定中心(2013)文鉴字第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2012年2月18号收到李光生现金壹万伍元的收条字迹不是李仁成本人亲笔所写。被告李光生对司法鉴定结论无异议,但其仍坚持辩称2012年2月18号收到李光生现金壹万伍元的收条是原告李仁成出具给被告的。本院认为,对被告李光生提交的七份收条,2012年2月18日收现金15000元这份收条经鉴定不是原告李仁成所写,被告无异议,被告辩称此收条系原告出具的,并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此份收条本院不予认定;对其余六份收条,原告李仁成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本院的认证,结合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李光生因开办手袋厂需资金周转,于2007年向原告李仁成借款20多万元,通过陆续偿还,至2010年1月23日止,被告李光生尚欠原告李仁成借款本金129000元,被告于2010年1月23日向原告重新出具了借条,并在借条上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但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李光生于2012年3月17日偿还原告李仁成现金5000元、于2012年3月25日偿还原告现金4000元、于2012年4月19日偿还原告现金15000元、于2012年10月28日偿还原告现金6000元、于2012年12月18日偿还原告现金4000元、于2013年1月7日偿还原告现金10000元,共计44000元。2013年5月,原告李仁成以自己经营资金紧张,要求被告李光生偿还借款本金129000元及利息,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双方为此产生纠纷,原告遂诉至本院。诉讼过程中,因原、被告对2012年2月18号收到李光生现金壹万伍元的收条的真伪有争议,原告李仁成为此申请进行司法鉴定,并为此花费鉴定费2000元,因鉴定结论证明此收条非原告李仁成所写,原告李仁成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李光生承担进行司法鉴定而花费的鉴定费2000元。本院认为,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借款,经出借人催告,借款人应当在合理期限返还借款,否则应承担相应责任。本案原告李仁成与被告李光生在借贷时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李光生经原告李仁成催还借款后,未在合理的期限内偿还借款,有违诚信原则,因此,对于原告李仁成要求被告李光生偿还借款129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李光生已偿还给原告李仁成的44000元现金,被告李光生主张应作为借款本金偿还,而原告李仁成主张应作为利息偿还,双方对此并无明确约定。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该解释确立了借款合同中未明确约定还款顺序的,应先还息后还本的立法精神。因此,对于被告李光生主张已偿还的44000元现金应作为借款本金偿还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光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李仁成借款本金129000元及利息并支付给原告李仁成鉴定费2000元(利息自2010年1月23日起按月利率1.5%支付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已支付的44000元从利息总额中予以扣除)。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李光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志峰审 判 员  侯英毅人民陪审员  李锦亮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罗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是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