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绍辖终字第24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6-03
案件名称
上虞市耀辉化工有限公司诉泰兴锦云染料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案件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某甲公司,某乙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绍辖终字第2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某甲公司,住所地某某省某某经济开发区某某路某某号。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乙公司,住所地某某省某某市某某镇某某村某某路。法定代表人董某某。上诉人某甲公司不服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2013)绍虞东商初字第19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产品提货单上约定了合同的履行地点在供方也就是在上诉人处。2012年2月1日签订的《国内供货合同》双方并未实际履行,双方在没有约定管辖的情况下,本案应当由泰兴市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将本案移送泰兴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供的供方为某甲公司、需方为某乙公司双方签订的《国内供货合同》不能作为确定管辖的依据,本案应以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本案上诉人(即原审被告)住所地在泰兴市。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其裁定驳回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2013)绍虞东商初字第191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移送泰兴市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某某审判员 李某某审判员 蒋某某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何某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