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苍民初字第60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唐伟钊与被告莫凤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伟钊,莫凤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苍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苍民初字第604号原告唐伟钊,男,2001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苍梧县××村大寿××号。公民身份号码×××2011。法定代理人唐海文,男,系原告之父,1965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法定代理人吴惠清,女,系原告之母,1968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委托代理人蓝梅丽,广西顺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莫凤燊,男,1982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号。公民身份号码×××1516。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广西××号。代表人谢德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韦雨才,广西桂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唐伟钊与被告莫凤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原告于同日申请司法鉴定,2013年9月11日,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2013年7月23日至2013年9月11日为本案司法鉴定期间。2013年9月23日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国新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陈婉玲和人民陪审员周秀香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林芸担任记录。原告唐伟钊的委托代理人蓝梅丽、被告莫凤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韦雨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伟钊诉称,2012年3月16日13时0分,莫凤燊驾驶桂DD12**号牌小型轿车沿龙圩镇凤岭街由大街口往小转盘方向行驶,至广盛超市门前路段时,与行人唐伟钊发生碰撞,造成唐伟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莫凤燊驾车将唐伟钊送往医院抢救,导致事故现场被破坏。经苍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莫凤燊对事故存在过错,应承担事故责任,无证据证实唐伟钊有违法行为。原告唐伟钊受伤后,即被送到苍梧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4月9日出院,共住院24天,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全身软组织多处擦伤。2013年1月26日至2013年2月9日在苍梧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5天,医疗费合计为15283.30元,其中莫凤燊支付了13730.90元。2013年9月11日,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唐伟钊双下肢长度相差2厘米构成十级伤残。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5288.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40元×39天)、护理费3510元(90元×39天)、交通费500元、处理事故误工费853.74元(2846元/月÷30天×3人×3天)、残疾赔偿金42486元(21243元/年×20年×10%)、营养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伤残鉴定费2580元,以上合计为81778.64元。属被告莫凤燊所有的桂DD12**号牌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发生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限内。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81778.64元。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唐海文、吴慧清的身份证、唐伟钊的户口本,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实事故的经过,原告没有违法行为,该事故应由被告承担全部责任;3、疾病证明书,证实原告的病情;4、住院收据,证实原告的医疗费;5、苍梧县龙圩镇下廓小学休复转学情况记载、出入卡,证实原告在苍梧县龙圩下廓小学上学;6、苍梧县龙圩镇大恩村大寿三组征地数据统计表,证实原告之父唐海文的水田已被征收,属失地农民;7、驾驶证、行驶证,证实被告的身份;8、保险单,证实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9、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实原告的伤残等级及鉴定费用。被告莫凤燊辩称,事故发生时,答辩人的车速是20公里/小时,途经龙圩镇广盛超市时,原告穿过公路而没有走人行道,撞上了答辩人的车,原告的身旁无监护人,双方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答辩人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原告诉请的损失数额由法院依法核实后,由保险公司赔偿。答辩人支付了医疗费13730.90元,原告应予以返还。被告莫凤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莫凤燊虽没保护好现场,但其出发点是为了救治���子,本事故应为主次责任。原告各项经济损失请求过高,其中,因没有医院证明原告的伤势需要护理,护理费应不予支持;处理事故误工费不合理,由于原告及其监护人属于农村户口,只能按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赔偿;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营养费过高;精神抚慰金过高,认可3000元;交通费过高,应以300元为宜。案件受理费及司法鉴定费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答辩人不承担。被告保险公司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经过开庭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4、7、8、9,二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二被告对交通事故的经过无异议,但被告莫凤燊认为属同等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属主次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5、6,二被告对证明内容无异议,但认为不足以证实���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原告的经济损失。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2、5、6,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3月16日13时0分(星期六),莫凤燊驾驶桂DD12**号牌小型轿车沿龙圩镇凤岭街由大街口往小转盘方向行驶,至广盛超市门前路段时,唐伟钊穿过公路而没有走人行道,在公路上发生碰撞,造成唐伟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莫凤燊即驾车将唐伟钊送往医院抢救,后电话报警,导致事故现场被破坏。经苍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说明,莫凤燊对事故存在过错,应承担事故责任,无证据证实唐伟钊有违法行为。原告唐伟钊受伤后,即被送到苍梧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4月9日出院,共住院24天,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全身软组织多处擦伤。2013年1月26日至2013年2月9日在苍梧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5天。医疗费合计为15283.30元,其中莫凤燊支付了13730.90元。2013年9月11日,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唐伟钊双下肢长度相差2厘米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付了鉴定费2500元。2013年7月23日,原告唐伟钊诉至本院,2013年9月23日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各项经济损失81778.64元。属被告莫凤燊所有的桂DD12**号牌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发生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限内。唐伟钊出生于2001年2月20日,自2009年9月起,就读于苍梧县龙圩镇下廓小学。唐海文、吴惠清承包经营的位于苍梧县龙圩镇大恩村大寿三组的水田已被征收。事故发生时,唐伟钊的父母均不在身边。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人应当按照其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承担���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一、原、被告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二、原告各项经济损失的计算;三、原告各项经济损失的赔偿。一、关于双方当事人在交通事故的过错程度。莫凤燊驾驶桂DD12**号牌车沿龙圩镇凤岭街由大街口往小转盘方向行驶,至广盛超市门前路段时,唐伟钊穿过公路而没有走人行道,在公路上发生碰撞,造成唐伟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双方当事人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莫凤燊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碰撞唐伟钊,因抢救唐伟钊变动现场,但未标明位置,造成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莫凤燊对交通事故承担主要过错责任。2012年3月16日是星期六,唐伟钊12周岁,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穿过公路而没有走人行道;其父母作为监护人,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履行了监护责任,因此,唐伟钊对交通事故承担次要过错责任。二、关于原告各项经济损失的计算。1、原告主张医疗费15288.90元计算有误,按医疗费发票为15283.30元;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40元×39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主张护理费3510元计算有误,虽然医院没有出具陪护证明,但伤者属未成年人,应当有人护理,按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住院期间39天,护理费为3092元(28938元/年÷365天×39天);4、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过高,二被告认为交通费应为300元,本院予以支持;5、原告主张处理事故误工费854元(2846元/月÷30天×3人×3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42486元(21243元/年×20年×10%),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其自2009年起至发生交通事故时就读于苍梧县龙圩镇下廓小学,原告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原告主张营养费5000元过高,结合原告为未成年人及伤残等级,本院酌情确定为1200元;8、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过高,结合原告为未成年人及伤残等级,本院酌情支持4000元。综上,本院核定原告在本案交通事故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5283.30元、护理费3092元、处理事故误工费8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42486元、营养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68775.30元。被告莫凤燊已支付13730.90元。鉴定费2500元在本案诉讼费用承担部分再作处理。三、关于原告经济损失的赔偿。属被告莫凤燊所有的桂DD12**号牌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发生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护理费、处理事故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50732元。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原告尚有经济损失医疗费5283.30元(15283.30元-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营养费1200元,共8043.30元,由事故责任人按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即被告莫凤燊在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又因桂DD12**号牌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发生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限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按交通事故责任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应赔偿6434.64元(8043.30元×80%)给原告唐伟钊。原告唐伟钊表示获得赔款后,自愿返还13730.90元给被告莫凤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市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损失人民币60732元、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损失人民币6434.64元给原告唐伟钊;二、原告唐伟钊应返还垫付款人民币13730.90元给被告莫凤燊。本案案件受理费1844元,鉴定费2500元,合计434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唐伟钊负担77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市分公司负担3567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国新代理审判员 陈婉玲人民陪审员 周秀香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林 芸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