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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鄞民重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刘继红与徐华夫、徐月美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继红,徐华夫,徐月美,徐华平,徐华定,徐月华,徐月飞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鄞民重字第2号原告:刘继红。被告:徐华夫。被告:徐月美。被告:徐华平。被告:徐华定。被告:徐月华。被告徐月美、徐华平、徐华定、徐月华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李民。被告:徐月飞。原告刘继红为与被告徐华夫、徐月美、徐华平、徐华定、徐月华、徐月飞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于2012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汤涛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由于案情复杂,于2012年10月22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2年8月21日、2012年12月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3年1月6日作出(2012)甬鄞民初字第12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刘继红的诉讼请求。原告刘继红不服,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12日作出(2013)浙甬民二终字第16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12)甬鄞民初字第1235号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于2013年3月26日收到本案,同日立案受理并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分别于2013年5月29日、2013年7月25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继红,被告徐华夫,被告徐月美、徐华平、徐华定、徐月华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李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月飞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继红起诉称:原告与被告徐华夫于2000年9月19日结婚,婚后共有房屋楼房58.80平方米、平屋12.70平方米,该房屋属于原告与被告徐华夫的夫妻共同财产。2011年5月,被告徐华夫与下应街道拆迁办签订了补偿安置协议书,但未经原告同意,被告徐华夫自作主张将夫妻共有房屋的部分赠送给其他被告。被告的所作所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故请求判令:1.被告徐华夫等签订的《承诺书》赠送协议无效;2.被告徐月美、徐华平返还原告过渡费每月550元(自2011年7月起算,暂算12个月为6600元)。被告徐华夫答辩称:涉案房屋属于父亲徐某某所有,根据父亲生前的意见由兄弟姐妹进行分配,但并没有具体的分配方案。后来六被告之间就如何分配达成了协议,与原告无关。被告徐月美、徐华平、徐华定、徐月华答辩称:1.涉案房屋土地面积32.3平方米,建筑面积58.57平方米,系徐某某接受案外人张甲某的赠与而获得,是徐某某、张某某夫妻二人的遗产。另有12.27平方米的平屋是附属用房,原为猪舍,一直由徐某某夫妇使用,由徐月飞出资对其翻新、装修,也属于徐某某夫妻的遗产。2.登记在被告徐华夫名下的房产并非徐华夫、刘继红的夫妻共同财产。地籍调查表的登记时间为2001年6月18日,而此时徐某某还未获得案外人张甲某的赠与(赠与书信时间为2001年8月),在徐某某未获得房产权利时不可能将房产赠与徐华夫。同时,徐华夫在村里另有一处宅基地,登记时间为2001年7月,地号为1257142,徐华夫在不足一个月的时间获得两处宅基地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地籍调查员孙福庆的说明也证实了涉案房屋系错误登记在徐华夫名下的事实。3.根据原告提交的《土地使用权登记审查表》,建筑物权属为“本户所有”,《地籍调查表》中的家庭在册人口包括徐华夫、徐某某、张某某、徐月美,证明该四人共有涉案房屋产权,徐某某、张某某仅能处置自己享有的份额,不能处分徐月美的财产权利,徐某某、张某某的财产份额应按法定继承处理。4.徐华夫与其他继承人签订的《承诺书》是在各被告友好协商的基础上签订的,反应了各方的真实意思,应为有效。被告徐月飞未提交答辩意见,也未提交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户口簿、结婚证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徐华夫系夫妻关系,于2000年9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徐蛟宝的事实;2.地籍类案卷目录、无证件用地具结书、宗地平面图、土地使用权登记审批表各一份,拟证明涉案楼房的土地证号为鄞宅集(2002)12-049**号,该楼房于2001年6月18日登记为被告徐华夫所有,是原告与被告徐华夫的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3.协议签订通知书、《鄞州下应东南片区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补偿安置协议书》、鄞州区房(地)产价格评估单各一份,拟证明涉案平屋是附属用房,面积为12.27平方米,是原告与被告徐华夫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4.《承诺书》一份,由六被告于2011年5月23日出具,拟证明六被告私自分割了原告与被告徐华夫的夫妻共同财产,侵犯了原告的权利的事实;5.《证明》一份,由鄞州区下应街道新村建设办公室出具,拟证明被告徐月美自2011年5月27日至2012年12月31日按原房面积12.27平方米领取过渡费5858.90元,被告徐华平自2011年7月28日至2012年12月31日按原房面积10平方米领取过渡费4266.60元的事实。被告徐华夫未提交证据。被告徐月美、徐华平、徐华定、徐月华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关于地籍调查表中户主的说明》、张甲某出具给东升村村民委员会的信件各一份,拟证明涉案房屋原系张甲某所有,一直由徐某某租住,张甲某于2001年8月28日出具信件将该房屋赠与给徐某某,在进行地籍调查登记时,因徐某某年事已高且身体有病,误将户主登记为徐华夫的事实;2.调解笔录一份,拟证明六被告在徐某某去世前就涉案房屋分割进行处分,东升村人民调解委员会陆某某及老年协会张乙某参与调解的事实;3.地籍调查表两份,拟证明涉案房屋(地号为1257155)在进行地籍调查时,记载的家庭在册人口包括徐华夫、徐某某、张某某、徐月美,系徐某某家庭成员的共有财产的事实;4.东升村人民调解委员会的情况说明、陆某某和张乙某出具的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徐某某临终前要求村里对涉案房屋分割进行调解以及未能在调解笔录上签字的原因等事实;5.张乙某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各被告均对徐某某尽到赡养义务,都应享有继承权,徐某某去世后涉案房屋一直空置至拆迁为止的事实。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徐华夫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虽然房屋登记在徐华夫名下,但并不是夫妻共同财产;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涉案房屋是徐华夫父母留下来的,并非夫妻共同财产;对证据4、5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徐月美、徐华平、徐华定、徐月华的共同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涉案房屋是徐华夫与刘继红的夫妻共同财产;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拆迁协议虽系徐华夫签订,但涉案房屋不属于其夫妻共同财产;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该承诺书是六被告的真实意思,应为合法有效;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徐月美、徐华平领取拆迁过渡费是合法的。被告徐月美、徐华平、徐华定、徐月华提交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2、3、4的真实性均有异议,且认为徐某某去世前,村里确实有人过来,但具体是谁并不知情,当时徐某某已经重病昏迷,也不可能是徐某某邀请来的,陆某某还提了个小录音机,因原告不认识张乙某不知其是否在场,当时将原告关在门外不知他们在做什么。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情况属实。被告徐华夫对证据1、2、3、4、5均无异议,并说明张甲某出具的信件有两封,一封在村里,一封在妹妹手中,现在提供的是留在村里的一封,涉案房屋在父亲徐某某去世后,由徐华夫出租直至拆迁时止。被告徐月飞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5,对真实性均予以认定。对被告徐月美、徐华平、徐华定、徐月华提交的证据1、3、5,均为原件或向相关职能部门调取,故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四被告提交的证据2,该调解笔录并未经签字确认,也没有其他证据可以印证,故对真实性不予认定。四被告提交的证据4,形式上均系证人证言,证人未经出庭质证,且无其他证据印证,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至于涉案房屋的权属,将在下文结合本案相关事实分析认定。综合原、被告诉辩意见、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意见,确认本案如下事实:原告刘继红与被告徐华夫于2000年9月19日登记结婚。2001年6月18日,以被告徐华夫为具结人,对涉案楼房进行了登记,载明该房屋建造于解放前;土地使用权登记审批表载明土地使用者是被告徐华夫,使用权面积是32.30平方米,楼房建筑面积为58.57平方米,地号为1257155,同时,地籍调查表登记时的家庭在册人口包括徐华夫、徐某某、张某某、徐月美。2001年8月28日,案外人张甲某出具说明,表明其有一间老屋出租给徐某某先生居住,至今(2001年)已有三、四十年,其愿意将这间老屋无条件的赠与徐先生,办理房产证事务一切由他作主,这间老屋没有房契、地契,故请求批准用徐某某或其子女名字登记房产证。该说明中的老屋即为涉案楼房。2011年5月20日,被告徐华夫就涉案楼房与平屋等与宁波市鄞州区下应街道东升村经济合作社签订了《鄞州下应东南片区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补偿安置协议书》。2011年5月23日,六被告签订了《承诺书》,载明:本人徐华夫名下现有先父徐某某遗产计一间楼房一间平屋,合计面积70.84平方米,经六兄弟姐妹协商,对涉案房屋进行了分配,一间平屋12.27平方米归徐月美,一间楼房的10平方米归徐华平,剩余48.57平方米归徐华夫,徐华夫需付给徐月华、徐华定各五万元,徐月娣、徐月飞自愿放弃继承。该《承诺书》由六被告签字确认。另查明:除涉案宅基地登记在徐华夫名下外,还有另外一处宅基地登记在徐华夫名下,地号为1257142,土地使用权面积39.40平方米,2001年7月进行地籍调查时,地籍调查表登记的家庭在册人口包括徐华夫、徐某某、张某某、徐月美,登记的土地使用权人为徐华夫。2001年9月30日,徐某某、张某某立下继承书,该房屋由徐华夫继承。还查明:六被告与案外人徐月莲、徐月娣系徐某某、张某某的婚生子女;张某某于2007年11月11日去世,徐某某于2010年2月26日去世;徐月娣于2010年11月15日去世,生前与案外人沙土金系夫妻关系,育有婚生子女沙素文、沙素方;案外人徐月莲、沙土金、沙素文、沙素方均表示不在本案中主张相应权利。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涉案房屋包括宅基地,是刘继红与徐华夫的夫妻共同财产,还是徐某某、张某某夫妻的遗产。原告认为涉案房屋属于其夫妻共同财产的理由是夫妻结婚登记时间(2000年9月19日)在前,房屋产权登记(2001年6月)在后,且土地使用权登记在被告徐华夫名下,故该房屋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由于涉案房屋占用的土地系农村宅基地,而农村宅基地登记时不仅有具结书、土地使用权登记审批表,还包括地籍调查表等,是以户或家庭为单位进行的登记,故本案房屋权属的认定,除了登记的使用权人,还应综合考量其来源、土地登记时的相关情况、农村宅基地的性质等。涉案房屋来源于案外人张甲某的赠与,从受赠的对象看,系赠与徐某某,并非徐华夫,故涉案房屋应属于徐某某、张某某夫妻的共同财产;虽然土地使用权登记审批表登记的土地使用者为徐华夫,但农村宅基地是以农村居民的户为单位进行的登记,根据地籍调查表确认的家庭在册人口包括徐华夫、徐某某、张某某、徐月美,并不包括刘继红,故不能以登记的权利人认定属于徐华夫或徐华夫夫妻所有;与涉案宅基地同一时期登记的另一处在徐华夫名下的宅基地,也系徐华夫从其父母徐某某、张某某处取得,并由徐某某、张某某夫妻立下继承书归徐华夫,则如果涉案宅基地也一并处分给徐华夫,也应当有继承的书面文件;涉案房屋一直由徐某某、张某某共同居住至去世,即使如徐华夫所说其母亲曾说起将房屋给徐华夫,但张某某去世在前,徐某某去世在后,且受赠的房屋属于徐某某、张某某夫妻的共同财产,也不能以张某某的意思确定涉案房屋的归属,张某某对房屋的处分意见亦没有证据证明;至于涉案房屋中附属的一间平屋,原告更没有证据系其婚后建造或属其所有。综合上述分析,涉案房屋应为徐某某、张某某夫妻的遗产,原告主张涉案房屋系原告与被告徐华夫夫妻共同财产的依据不足,原告据此要求确认六被告签订的处分涉案房屋的承诺书无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该承诺书是否因侵犯其他继承人的权利而无效,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二)项、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继红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0元,由原告刘继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薛海蓉代理审判员  龚媛媛人民陪审员  冯友华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傅 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