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益赫民二初字第46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10-13
案件名称
刘慧与虢铁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慧,虢铁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益赫民二初字第460号原告刘慧。委托代理人谢立辉,湖南万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虢铁球。原告刘慧(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虢铁球(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虢铁球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3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用于经商资金周转。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欠款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二份证据: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双方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被告虢铁球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虢铁球于2009年3月1日向原告刘慧借款现金200000元。被告未予答辩。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方提供的二份证据,内容客观真实、证据来源合法,故依法予以认定其证明力。根据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虢铁球于2009年3月1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用于经商,被告虢铁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据载明“今借到刘慧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00,借款人:虢铁球,2009.3.1号”。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所欠借款,被告至今未予偿还,由此酿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虢铁球所欠原告借款,理应予以偿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虢铁球偿还原告刘慧借款本金20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虢铁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科军人民陪审员 谭忠谋人民陪审员 徐俊彦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 梦附:相关法律、法规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