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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丽青商初字第60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夏大良与夏光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大良,夏光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丽青商初字第604号原告:夏大良。委托代理人:刘晃。被告:夏光远。原告夏大良与被告夏光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大良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光远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大良起诉称:被告夏光远因资金周转需要,分别于2011年9月9日、9月11日、9月15日、9月19日、9月24日、9月27日、10月7日、10月15日、10月19日、10月26日、11月11日,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1479233元,约定月利息按2%计息,并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没有还本付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夏光远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479233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11月11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夏光远没有作出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例证据材料:1、原告夏大良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夏光远的户籍证明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及其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原件十三份,用以证明被告夏光远向原告借款13次,分别于2011年9月9日借款10万元、2011年9月11日借款20万元、2011年9月15日借款12万元、2011年10月15日借款10万元、2011年9月19日借款10万元、2011年9月24日借款7万元、2011年9月27日借款17万元、2011年9月27日借款169233元,2011年10月7日借款10万元、2011年10月15日借款10万元、2011年10月19日借款10万元、2011年10月26日借款5万元、2011年11月12日借款10万元,共计被告向原告借款1479233元,均约定月利率按2%计算的事实。被告夏光远没有提供证据材料。被告夏光远未到庭质证,视为其自行放弃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2,能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身份;证据材料3,结合原告庭后向本院提供款项来源的相关材料,可以证明原告已将所借的款项交付给被告的事实。经审理本院查明:被告夏光远因资金周转需要,分别于2011年9月9日、9月11日、9月15日、9月19日、9月24日、9月27日、10月7日、10月15日、10月19日、10月26日、11月11日十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1479233元,约定月利息均按2%计息,并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没有还本付息。原告借款给被告夏光远期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以内基准贷款年利率为6.10%,其四倍月利率为2.03%。本院认为,被告夏光远向原告夏大良借款1479233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并已生效。原告履行了交付借款义务后,被告应及时偿还借款。原、被告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的期限内清偿借款,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至本案开庭期间被告未履行清偿借款的义务,应视为已给被告合理的还款时间。被告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违约责任。原、被告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未超过借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受法律保护。被告夏光远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光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夏大良借款本金1479233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11月11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12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夏光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詹智勇审 判 员  王 凌人民陪审员  王永琴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赵 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