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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新民初字第0360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原告董丽清与被告郑吉伟、第三人杨全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丽清,郑吉伟,杨全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新民初字第03602号原告董丽清,女,1968年3月3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委托代理人高明先,系辽宁汇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吉伟,男,1970年3月9日出生,满族,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第三人杨全,男,1962年6月2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原告董丽清与被告郑吉伟、第三人杨全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丽清、第三人杨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吉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2月27日,被告郑吉伟将其个人私有产权的、坐落于沈阳市沈北新区马刚乡树林子村的三间平房转让给第三人杨全,但没有办理更名过户手续。2013年5月5日,第三人又将争议房屋转让给原告,因需办理房屋更名过户手续,经原、被告及第三人协商一致后同意相互配合办理。但被告杨全至今未能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更名过户手续,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原告与第三人的买卖合同有效,并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更名过户手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2011年2月27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房产交易契约书》1份。证明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证据2、2013年5月5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房产交易契约书》1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证据3、2013年5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产交易契约书》1份。证明原、被告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证据4、2013年6月30日发证申请审批书1份。证明房屋的所有权人为被告。证据5、离婚证1份。证明争议房屋为被告单独所有。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第三人提出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证据5,均没有异议。经审理,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主张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杨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董丽清与被告郑吉伟均系沈阳市沈北新区马刚乡树林子村民。2011年2月27日,被告郑吉伟将其单独所有的、坐落于沈阳市沈北新区马刚乡树林子的三间平房(东至道、西至王宝祥、南至道、北至道)转让给第三人杨全,建筑面积72平方米,价款70,000元。因杨全无法办理房屋更名过户手续,故杨全在征得被告郑吉伟同意的情况下,将争议房屋转让给原告董丽清,价款80,000元。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产转让契约书》一份,证明上述买卖房屋过程。后原告将购房款80,000元交付第三人杨全,用以抵顶第三人杨全的购房款7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第三人同日签订的《房产交易契约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关于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因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系房屋所有权人郑吉伟依照房屋买卖合同的性质、目的应当履行的附随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郑吉伟协助办理房屋更名过户手续并无不当,应予支持。关于办理房屋更名过户手续的费用及本案诉讼费用,因原告主张自愿承担,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董丽清与第三人杨全于2013年5月5日签订的《房产交易契约书》有效;二、被告郑吉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协助原告董丽清办理位于沈阳市沈北新区马刚乡树林子三间平房(东至道、西至王宝祥、南至道、北至道,建筑面积72平方米)的更名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1500元,减半收取750元,由原告董丽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欣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党荣鑫送达时间:年月日送达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