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桂阳法刑初字第21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3-14
案件名称
被告人何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doc
法院
桂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桂阳法刑初字第217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某(绰号“老太婆”),女,1937年9月21日出生,汉族,文盲,无业,因涉嫌贩卖毒品罪,桂阳县公安局于2013年4月27日决定对其刑事拘留,因被告人何某某身患疾病不适合羁押,该局于次日对其监视居住。桂阳县人民检察院于同年8月8日对其监视居住。桂阳县人民法院于同年8月28日对其监视居住。桂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桂检刑诉(2013)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8月28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2日在桂阳法院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黎石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桂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某某自2010年开始用注射的方式吸食毒品海洛因,吸食成瘾后,为了赚取毒资及生活费,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其他吸毒人员。2013年4月中下旬,被告人何某某在自己家里贩卖40元钱的毒品海洛因给肖某吸食。2013年4月19日,被告人何某某在自己家里以30元的价格贩卖一包毒品海洛因给蹇某某吸食。2013年4月23日,被告人何某某在家中贩卖了50元钱的毒品海洛因给谢某某。2013年4月26日晚,吸毒人员欧阳某某要谢某某帮其到“老太婆”处购买50元钱毒品海洛因。谢某某又到被告人何某某家中购买了50元钱的毒品海洛因,并带回桂阳县西华招待所附近给欧阳某某。欧阳某某将海洛因注射吸食,后两人被巡逻民警当场抓获。2013年4月27日,桂阳县公安局民警到何某某住处实施抓捕时,发现了肖某、蹇某某,经询问两人陈述是来被告人何某某处购买毒品,但何某某讲其处没货了,所以就没有买到。公诉机关为证明其指控的事实,当庭宣读和出示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证人肖某、蹇某某、谢某某、欧阳某某的证言、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违反毒品管理规定,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经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何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罪名及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何某某自2010年开始用注射的方式吸食毒品海洛因,吸食成瘾后,为赚取毒资及生活费,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其他吸毒人员。2013年4月中下旬,被告人何某某在自己家中贩卖40元毒品海洛因给肖某。4月19日,被告人何某某贩卖30元毒品海洛因给蹇某某。4月23日,被告人何某某在家中贩卖50元毒品海洛因给谢某某。4月26日晚,谢某某到被告人何某某家中购买了50元毒品海洛因,带回桂阳县西华招待所附近给欧阳某某。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和立案决定书,证实桂阳县公安局于2013年4月26日接到群众匿名报警,称“老太婆”在大肆贩卖毒品海洛因,次日桂阳县公安局对该案进行立案侦查。2、桂阳县中医院检验资料、健康检查登记表,证实被告人何某某身患疾病且年迈,不适合羁押。3、被告人何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何某某作案时已满75周岁。4、户籍证明,证实证人肖某、谢某某、蹇某某的身份情况。5、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肖某、谢某某、蹇某某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4月27日被桂阳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6、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概貌。7、鉴定意见,证实桂阳县公安局尿样毒品成份检测报告显示被告人何某某、肖某、蹇某某、谢某某的检测结果呈阳性。8、证人肖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4月份,他从“老太婆”住处购买了两次毒品供自己吸食,一次购买了40元的毒品海洛因。4月27日上午10时,他去“老太婆”家购买毒品,被告知没货了,刚要离开时就被公安民警带到派出所来了。9、证人谢某某的证言,证实他于2013年4月份从“老太婆”处购买了两次毒品海洛因,一次是4月23日上午10时许,一个叫“老鬼”的毒友叫他帮忙买50元海洛因,于是他到“老太婆”处购买了一小包毒品给“老鬼”吸食,另一次是4月26日晚21时许,欧阳某某要他帮忙买一包料(海洛因),他到“老太婆”家中,买了一小包海洛因,在十字街西华楼招待所拐角处交给欧阳某某。10、证人蹇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4月份,他从“老太婆”处购买了两次毒品供自己吸食,一次是4月19日购买了30元毒品海洛因。另一次是4月27日上午10时许,他又去“老太婆”家购买毒品,但是已经没有毒品了。11、证人欧阳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4月26日晚10时许,她要一名吸毒人员“虎国才”(男,姓谢,真名不清楚)帮忙去“老太婆”住处购买毒品海洛因。当时,她给了“虎国才”50元,并约好买完毒品后在西华楼招待所门口见面。十分钟后,他买来50元的毒品海洛因交给她。随即,她就在西华招待所附近的阴暗处注射毒品海洛因。12、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证实2010年,他儿子朋友见她身体多病,便为她注射毒品。为赚取毒资和生活费,她便开始了贩毒生活。那个为她注射海洛因的男子多次送来毒品,每次收取400元至500元,还介绍了一批吸毒人员到她家进行聚众吸毒。她每次将送来的毒品买下来,然后以高一点的价格卖给那些吸毒的瘾君子。因为贩卖次数较多,她记不清楚了。被抓获的前一天晚上,一个30多岁的男子在她家中购买了一小包海洛因,价格是50元。案发当日上午,两个男子在她家中购买毒品,但是她没有毒品。当他们准备离开时,就被公安民警抓获了。以上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足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违反毒品管理规定,贩卖毒品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何某某已满七十五周岁,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何某某已满七十五周岁,身患多种疾病,结合湖南省桂阳县司法局对被告人的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书,对被告人何某某判处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十七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罗桂华人民陪审员 谢小桂人民陪审员 雷英专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肖 容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刑事责任年龄】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第十七条之一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故意犯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过失犯罪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百四十克以上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七克以上不满十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二)国家工作人员走私、制造、运输、贩卖毒品;(三)在戒毒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四)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五)其他情节严重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