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通民初字第1231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2-17
案件名称
庚平诉庚万启相邻用水、排水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庚平,庚万启
案由
相邻用水、排水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通民初字第12312号原告庚平,男,1950年11月30日出生。被告庚万启,男,1951年11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庚月澎(被告庚万启之子),男,1979年10月13日出生,北京华靳制药有限公司职员。原告庚平诉被告庚万启相邻用水、排水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庚平、被告庚万启及其委托代理人庚月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庚平诉称:原告所居住52号楼北侧雨水一直自西向东自然流出。2005年5月,被告庚万启将楼后铺砖。被告硬化的地面高出原地面,致使自西向东的雨水囤积原告楼后,不能向东排出。遇雨大时,被告处雨水也会流至原告楼后,大量囤积的雨水致使原告室内严重潮湿,墙皮严重脱落。原告曾找被告协商排水事宜,但其拖延,不付出行动。原告也向物业反映该问题,物业主任多次找被告解决此事。被告只清理其楼后私自铺设的高于地面硬化物下铺2根水管入口,敷衍了事。楼顶排水及自西向东的雨水堵住此处,无法排出,此举不能从根本上解决排水问题。现要求:1、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室内潮湿致不同程度的墙皮脱落所造成损失维修费15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庚万启辩称:我方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我们所居住的楼房自身设计存在缺陷,围墙外侧的地面高于楼房后的散水,我家没有硬化地面之前,因为楼房的设计缺陷,水一直在楼外积存。我多次找物业此事,物业不负责处理让我方自行解决。我认为原告楼后的空地排水不畅应该找物业以及产权单位反映解决。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是东西相邻的邻居。原、被告均持有梨园建筑集团内部房证。2005年8月10日庚平将庚万启诉至我院,要求庚万启恢复楼后的排水通道并承担诉讼费用。2005年8月25日我院对庚平诉庚万启相邻用水、排水纠纷一案进行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庚万启在楼后制作一个宽30公分,深度与东面路面持平(可以高于一公分)的水沟,于2005年9月10日之前执行清。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调解书写明的地点为本案争议地点。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于2013年8月15日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现场勘察,原告房屋北侧有一片空地,与被告房屋北侧的空地相连。被告在房屋北侧空地铺设水泥方砖。距被告的硬化地面西北角40厘米处有一渗水井,内部有两条管道,被告称建设渗水井及铺设管道是按照(2005)通民初字第8288号民事调解书内容履行的义务。经现场勘察渗水井东西长32厘米,南北宽45厘米,其中较大的管道直径约为22厘米,另一较小的管道直径约为20厘米。被告称该渗水井内管道通至邻居家的渗水井内,原告对此予以认可。原告房屋北侧的空地没有进行地面硬化,为原有土地,在渗水井旁发现一条人工开挖的水沟,原告称是被告于2013年7月20日左右所挖,被告对此表认可。原、被告房屋北侧的空地外有铁栅栏及砖结构相融的小区外墙。在被告房屋北侧的空地对应的外墙处有一漏水口。原告称其房屋北侧的空地对应的外墙处也有一漏水口,但因原告房屋北侧空地小区外墙内侧的土地比外侧的地面低而无法使用。原告的三间居室、客厅、厨房内墙面均有不同程度的脱落情况。2013年10月14日法院再次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现场勘察,本案争议地点被告房屋北侧的空地被开挖成一条大坑,该坑南北最短宽度为2.6米,最长宽度为3.6米,长度跨越原、被告房屋北侧的空地,东西各延伸至案外人(邻居)。原、被告均认可大坑内管道为热力管道。上述事实,有梨园建筑集团内部房证、勘察笔录、现场照片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认为被告硬化地面的行为导致了雨水囤积在原告房屋北侧的空地从而致使原告室内严重潮湿,墙皮严重脱落并以此为由要求被告赔偿。根据法院现场勘察,原告房屋北侧的空地位于小区外墙内侧,小区外墙外侧的土地高于原告房屋北侧的空地从而致使小区外墙漏水口无法正常使用,无法进行排水,这一现象的存在并非被告造成,据此原告的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庚平的诉讼请求。诉讼费二十五元,由原告庚平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高 楠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福明鑫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