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京商初字第37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1-23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诉被告张兆针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张兆针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京商初字第379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住所地镇江市解放路308号。负责人张清水,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士传,江苏锦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殷琦,江苏锦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兆针。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以下简称工行镇江分行)诉被告张兆针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军独任审判,同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镇江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殷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兆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2年5月7日向原告申办了信用卡,卡号为5240470003862269,2012年6月12日被告开卡使用。至2013年8月27日,被告共欠原告本息合计61997.68元,原告向被告催款无果。现诉讼要求被告:1、偿还欠款本息(含滞纳金)61997.68元(截止至2013年8月27日)。2、给付从2013年8月28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被告张兆针在答辩期内未答辩、在举证期内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7日被告向原告申领信用卡。原告对被告的信用程度进行审查后向被告发放了信用卡,信用卡卡号为5240470003862269,信用卡的信用额度为49999元。被告于2012年6月12日开卡使用。截止2013年8月27日,被告欠原告贷记卡透支本息61997.68元(其中本金49976.62元、利息8024.74元、滞纳金4212.32元)。原告向被告催要未果,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对帐单、个人收入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信用卡服务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申领信用卡后,可在原告核定的信用额度内善意透支。被告透支后,原、被告间已形成事实上的借款关系。由于被告在约定的期间内未归还透支本金及相应利息,已构成违约,故被告应承担还款及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透支款本金、利息、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兆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信用卡透支本金49976.62元,并给付利息8024.74元(截止至2013年8月27日)、滞纳金4212.32元。二、被告张兆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信用卡透支本金49976.62元从2013年8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该本金返还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减半收取675元,由被告张兆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04010829000140561。)审判员 吴军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戴飞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简单的民事案件,可以用简便方式随时传唤当事人、证人。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