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耒巡民夏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黎某某与谭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耒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耒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某某,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耒巡民夏初字第37号原告黎某某,男,汉族,耒阳市人委托代理人曹洪,男,耒阳市湘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谭某某,女,汉族,耒阳市人原告黎某某与被告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为志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徐望仁、梁瑞汝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周毅担任记录。原告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洪、被告谭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黎某某诉称,原、被告系在外打工时相识恋爱并同居生活,2000年4月16日生育男孩黎某某甲,同年7月5日在竹市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原、被告年龄相差悬殊,婚后经常因性格不合发生吵打,加上原、被告从2010年起一直分居生活至今,导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请离婚;婚生小孩随原告生活。原告黎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黎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及原、被告婚姻证明;欲证明原告身份与原、被告夫妻关系。证据2、原告黎某某、被告谭某某、婚生小孩黎某某甲常住人口登记卡;欲证明原、被告与婚生小孩的身份。证据3、中山广盛运动器材有限公司出具证明;欲证明原、被告分居生活的事实。被告谭某某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原告证据3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认为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属实,原、被告之间并未分居生活。被告谭某某辩称,原告所述的婚姻过程属实,其它均不是事实。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不同意离婚。被告谭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黎某某提交的证据1、2是专门机关出具的公文书证,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中山广盛运动器材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因该证明没有盖出具单位公章,加上被告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而出具证明人又未出庭作证,无法核实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自由恋爱并同居生活,2000年4月16日生育男孩黎某某甲。2000年7月5日双方自愿在耒阳市竹市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原告黎某某与被告谭某某已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形成了合法的夫妻关系,双方的婚姻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主张因双方婚后未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从2010年起双方一直分居生活至今,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而请求离婚,但原告并未提供足够证据予以证实,加上被告又不同意离婚,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应由原告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为维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主义家庭与婚姻的稳定,构建和谐社会,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依法不予准许。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正常的家庭秩序,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黎某某要求与被告谭某某离婚,不予准许。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为志人民陪审员 徐望仁人民陪审员 梁瑞汝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周 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