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路商初字第85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台州市华都物资公司与江门市汤建商贸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市华都物资公司,江门市汤建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票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路商初字第852号原告:台州市华都物资公司。法定代表人:罗金友。委托代理人:项俊勇。被告:江门市汤建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美忠。委托代理人:胡卫兵、林金辉。原告台州市华都物资公司为与被告江门市汤建商贸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经原告申请,对被告持有的31300051/28507606银行承兑汇票一张予以诉讼保全。本院于2013年6月13日对本案进行了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7日进行了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项俊勇、被告委托代理人胡卫兵、林金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台州市华都物资公司起诉称:原告系编号为31300051/28507606银行承兑汇票的票据权利人,因遗失该汇票,于2012年12月4日向本院申请公示催告,本院受理后依法发出公告,公告期间被告向本院申报权利并提交了上述承兑汇票原件,本院于2013年5月10日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现要求确认编号31300051/28507606银行承兑汇票的票据权利归原告所有。被告江门市汤建商贸有限公司答辩称:本案讼争汇票系朱成龙向原告购买之后转让给被告,被告依法应享有票据权利,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称,当庭宣读并提交了31300051/28507606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公示催告受理通知书、公告、民事裁定书各一份,证明本案讼争汇票经原告向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公告期间被告申报权利,公示催告程序终结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无异议。被告为支持其辩称,当庭宣读并出示如下证据:一、原告法定代表人罗金友、罗莉红户籍证明、路桥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罗莉红系原告法定代表人之女且系原告员工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二、浙江泰隆商业银行特种转账借方传票一份,证明2012年11月4日,朱成龙转账给罗莉红338000元购买承兑汇票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三、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两份,证明被告支付朱成龙300000元购买本案讼争承兑汇票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待证事实。四、天津汤浅蓄电池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本案讼争汇票由被告持有的事实。经质证,原告无异议。五、承兑汇票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持有本案讼争汇票的事实。经质证,原告无异议。六、证人朱成龙当庭陈述2012年其向原告购买本案讼争承兑汇票再转让给被告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认为该证言缺乏其它证据佐证,且所陈述内容不真实亦不合理。针对被告的辩称,原告当庭宣读并出示了浙江泰隆商业银行特种转账借方传票三份、帐户明细对账单、付款委托书、还贷凭证各一份,罗华德与包海珠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证人朱成龙陈述中的购买汇票款项实际是朱成龙与原告法定代表人之子罗华德之间借贷关系中的资金往来款项。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承兑汇票、公示催告受理通知书、公告、民事裁定书,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浙江泰隆商业银行特种转账借方传票三份、帐户明细对账单、付款委托书、还贷凭证、结婚证,对原告待证事实缺乏直接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户籍证明、路桥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出具的证明、泰隆商业银行特种转账借方传票、农业银行交易明细、天津汤浅蓄电池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承兑汇票原件,原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上诉证据与证人证言内容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证人向原告购买承兑汇票再转让给被告的事实,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同时对证人证言中与本院认定事实相吻合部分予以认定。综上,并结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10月31日,台州吉利润达车桥制造有限公司开具一份以该公司为出票人,原告为收款人,付款行为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营业部,到期日为2013年4月30日,金额为300000元,编号为31300051/28507606的银行承兑汇票一份,2012年11月,朱成龙向原告购得该份承兑汇票,并于同月转让给被告。被告支付了相应对价。2012年12月4日,原告以汇票遗失为由向本院申请公示催告,本院受理后于2012年7月9日发出公告,并于2012年7月26日刊登在人民法院报,督促利害关系人在90日内申报权利,公示催告期间被告向本院申报权利并提交了上述承兑汇票原件,本院于2013年5月10日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另查明,上述承兑汇票背面第一、第二背书人处分别加盖了被告及天津汤浅蓄电池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第一被背书人为被告,第二被背书人为天津汤浅蓄电池有限公司,上述背书均未记载日期。天津汤浅蓄电池有限公司在公示催告期间将上述讼争汇票退还给被告。本院认为:本案讼争汇票形式完备,背书连续,被告作为被背书人,在支付对价后继受取得本案讼争的汇票,应当认定其取得合法,依法享有票据权利。原告应对讼争汇票的遗失、背书转让行为无效以及被告系非法持有票据人承担举证责任,现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诉讼保全费2020元,合计人民币7820元,由原告台州市华都物资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行)。审 判 长 金 艺代理审判员 吴金燕人民陪审员 朱秀君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卢雨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