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小店刑初字第66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郝旭斌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旭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小店刑初字第663号公诉机关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郝旭斌,男,1981年1月10日出生于山西省代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址为代县,现暂住太原市。身份证号:。2013年8月1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经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二看守所。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以并小检刑诉字[2013]第6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旭斌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闫锦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旭斌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期间,被告人郝旭斌多次在其租住的太原市小店区大马村一居民出租院内实施盗窃。8月12日8时许,被告人郝旭斌乘该院602房间被害人郭某在阳台洗漱之机,进入郭某家中,盗得郭某放于挎包内的现金人民币170元。现赃款已挥霍。8月15日8时许,被告人郝旭斌乘该院605房间被害人张某在阳台做饭之机,进入张某家中,盗得张某放于挎包内的现金人民币190余元。现赃款已挥霍。8月18日15时许,被告人郝旭斌乘该院504房间被害人王某睡觉之机,进入王某家中,从挎包内将钱包盗出准备离开时,被王某发现后郝旭斌弃包而逃。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郝旭斌的家属向被害人郭某、张某、王某均退赔了赃款,三被害人均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郝旭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笔录、到案经过、人身安全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及赃物照片、情况说明、谅解书、被告人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旭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三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郝旭斌在进入王某家中实施盗窃时,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郝旭斌当庭自愿认罪,其家属代为退赔了赃款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郝旭斌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9日起至2013年11月18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薛 玲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段金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