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沙民初字第49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原告姜立云与被告邓添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立云,邓添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沙民初字第495号原告姜立云,女,1984年5月4日出生,汉族。被告邓添鋆,男,1983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原告姜立云与被告邓添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晓文、代理审判员王庆芳、人民陪审员谢龙海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立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添鋆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立云诉称,2013年2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3000元,并出具给原告借条,该借条约定还款日为原告通知还款1日内偿还。2013年2月15日原告要求被告还款,被告至今拒不偿还。现原告请求判决:1、被告偿还给原告借款本金23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产生的其他相关费用。被告邓添鋆应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7日被告邓添鋆向原告姜立云借款人民币23000元,双方未约定利息,约定原告通知被告还款之日起1日内偿还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原告于2013年2月15日要求被告还款,之后多次催讨,被告未偿还欠款,双方酿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第二项诉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产生的其他相关费用是指案件受理费和公告费,没有其他相关费用;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被告不按约定还款,原告提起诉讼而产生的案件受理费、公告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借条、证明各1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姜立云借款给被告邓添鋆,双方形成了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邓添鋆在原告催讨欠款时未还款给原告已构成违约,现原告姜立云要求被告邓添鋆归还借款23000元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关于案件受理费和公告费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和公告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邓添鋆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自愿放弃举证和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添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姜立云借款本金人民币23000元。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5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75元,由被告邓添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晓文代理审判员 王庆芳人民陪审员 谢龙海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罗慧玲附:一、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