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永民初字第59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毛某甲与翁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甲,翁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永民初字第599号原告毛某甲,农民。被告翁某甲,农民。原告毛某甲与被告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谢永宁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时诒语、莫光忠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翁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某甲诉称,××××年××月××日原告与被告在恋爱期间生育女儿翁某乙。××××年××月××日,原、被告到永福县民政局登记结婚,领取结婚证。婚后由于双方感情不和,曾经协议离婚。永福县民政局以女儿翁某乙为婚前所生,不予办理离婚手续。由于感情不和原、被告于2010年9月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跟随被告生活,由被告抚养。被告翁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出答辩。在诉讼中,原告毛某甲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永福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3、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及出生时间。4、灵川县潮田乡吒头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于2010年9月回娘家潮田乡吒头村居住与被告分居至今的事实。5、证人毛某乙、毛某丙的证言。证明原、被告因为感情不和,原告于2010年9月10日回娘家居住生活至今的事实。6、永福县人民医院的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原、被告的婚生女儿翁某乙于××××年××月××日出生。被告翁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效力,依法予以确认。通过当事人举证、法庭认证,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04年8月,原告毛某甲与被告翁某甲认识恋爱同居生活。××××年××月××日原告在永福县人民医院生育女儿翁某乙。××××年××月××日,原、被告到永福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姻存续期间开始一段时间,夫妻感情尚好。后由于家庭生活琐事和其他原因,致使夫妻感情不睦。2010年9月,原告离家外出回娘家生活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分居期间,双方互不来往,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分居期间女儿翁某乙跟随被告生活,由被告抚养。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准许离婚的法定条件。本案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婚后一段时间夫妻感情尚好。后由于家庭生活琐事和其他原因,致使夫妻感情不睦。2010年9月,原告与被告分居生活,目前分居时间已达三年多时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讼中提出与被告离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离婚请求,本院依法应予准许。婚生女儿翁某乙近年来一直跟随被告生活,与被告的感情较好,在原、被告离婚后翁某乙跟随被告生活,对其今后的学习、生活较为有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毛某甲与被告翁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儿翁某乙跟随被告翁某甲生活,由翁某甲抚养至18周岁。从2013年12月开始,原告毛某甲每月给付翁某乙抚育费400元,直至其18周岁时止。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毛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开户名称: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桂林高新支行,账号:20×××16]。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谢永宁人民陪审员 时诒语人民陪审员 莫光忠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徐全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