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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桓民初字第121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刘玉国与贾允涛、山东天齐置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玉国,贾允涛,山东天齐置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桓民初字第1219号原告:刘玉国,男,1971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桓台县。委托代理人:毕宜超,桓台锦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贾允涛,男,1966年1月2日生,汉族,住桓台县。被告:山东天齐置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桓台县。法定代表人:田茂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巩学成,男,1984年8月2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该公司宿舍。原告刘玉国诉被告贾允涛、山东天齐置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玉国及其委托代理人毕宜超,被告贾允涛、被告天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巩学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玉国诉称:2004年,被告天齐公司承接了玉龙湾住宅江南豪庭一期工程后,将其中的1#、11#楼工程分包给被告贾允涛施工。后被告贾允涛将该两栋楼的安装工程承包给原告,并签订《协议书》一份。后原告按照协议约定施工完毕,被告贾允涛也已与原告结算。现工程已经过审计且已投入使用。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要人工费,但被告仅支付了部分款项,剩余欠款37000元未付。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人工费37000元,赔偿利息损失1122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贾允涛辩称:我是被告天齐公司的项目经理,将涉案工程的1#、11#楼分包给原告刘玉国属实,但欠原告的是工程款,而非人工费。协议约定了保修费,保修费要按实际发生的计算,现在工程款甲方尚未付清,另协议没有约定利息损失,不应承担利息损失。被告天齐公司辩称:涉案工程是由被告贾允涛承包施工。根据合同约定,施工中产生的债权债务由被告贾允涛享有和承担,与天齐公司无关;原告的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天齐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实涉案工程是由被告天齐公司所承接,同时证明被告贾允涛的身份是项目经理。2、协议书一份,证实被告贾允涛将被告天齐公司所承接的工程其中的1#、11#楼的水电暖工程分包给原告。3、工程造价审计表二份,证实涉案工程已经施工完毕,已通过了审计。4、结算单明细表一份,证实原告所施工的水电暖工程值451580.38元。被告天齐公司自2006年9月19日至2009年6月18日支付331987.71元,2009年9月1日支付28000元,自此至2013年2月支付54592.67元,尚欠原告37000元未付。被告贾允涛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均无异议,予以认可。对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天齐公司前期支付的工程款没有异议,后支付54592.67元不知情。被告天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有异议,认为是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适用,不予质证。对证据2没有异议,但其质证认为,该协议是原告与被告贾允涛签订的,与被告天齐公司无关。对证据4有异议,对于涉案工程的总额以及已付款和欠款均是是原告与被告贾允涛结算的,公司不知情。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不同意承担,因为协议没有约定。被告贾允涛提交天齐公司赔偿明细表一份,证实原告所施工的水电暖工程出现质量问题,建设单位已经扣除了水电暖工程维修费20296元。原告所提交的证据4,即结算明细表已经注明“若出现维修费及其他核准后定数”,该维修费应从欠款中扣除。原告对被告贾允涛所提交的该项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是由原告的原因造成的损失,当时原告施工完毕后已经检验合格,被告从未向原告提出过维修要求。2009年结算时被告也未提到维修问题。至于结算表中注明的“若出现维修费及其他核准后定数”问题,是指结算后出现维修问题,而不是结算之前,被告所提交的赔偿明细载明的赔偿时间均在2009年之前。被告天齐公司对该证据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04年11月10日,被告天齐公司承接了淄博华川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玉龙湾住宅江南豪庭一期1#、2#、5#、7#、8#、11#、12#、13#等建设工程,工程内容包括土建、水、电、暖、卫项目,并任命被告贾允涛为项目部经理。2005年11月11日,被告贾允涛以被告天齐公司的名义将涉案工程其中的1#、11#楼的水电暖工程分包给原告,由原告包工包料,具体施工,并签订了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原告承包被告承接的江南豪庭1#、11#楼的水电暖工程,按建设单位与发包方签订的合同约定拨款,按形象进度拨25%,扣除上交管理费、税金18%后支付,余款待工程验收后建设单位结算完毕拨付后扣清管理费及税金,按结算值留5%保修费,二年到期支付。原告施工完毕后,2009年6月18日,被告贾允涛以被告天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进行了结算,并签订结算明细表一份。经结算,原告所施工的水电暖工程值为451580.38元,被告天齐公司已付款331987.71元。被告在明细表中载明“若出现维修费及其他核准后定数”。后经原告催要,2009年9月1日被告天齐公司支付原告28000元,2013年2月支付54592.67元,尚欠原告37000元未付。本院认为:涉案工程系被告天齐公司所承接,被告贾允涛系被告天齐公司的项目部经理,被告贾允涛在施工过程中将其中的部分水电暖工程以被告天齐公司名义分包给原告,并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原告与被告天齐公司之间的水电暖分项工程承包合同成立,合法有效。原告施工完毕后,被告贾允涛与其结算,属于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天齐公司承担。被告贾允涛称原告所施工的工程出现质量问题产生维修费20296元应从所欠工程款中扣除,但其提交的证据系被告单方形成的赔偿明细表,不能证明维修事实,更不能证明赔偿数额真实发生。虽然在该明细表中载明了“若出现维修费及其他核准后定数”,但该内容只是假设,也是尚未发生的维修,是否真实发生,尚需有效证据。故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其所主张的赔偿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天齐公司主张涉案工程是被告贾允涛承包的其公司的工程,约定施工期间所产生的债权债务由被告贾允涛享有和承担,但该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即使双方签有协议,该协议也是两被告所签,只能约束协议双方,不能因此对抗原告,故被告天齐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天齐公司主张原告的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自2006年至2013年2月,一直付款给原告,故被告的该项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主张被告天齐公司偿付其工程款37000元,该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损失11220元,本院认为,因双方协议中对对建设单位结算完毕拨付后,属于付款约定不明确,应从原告主张权利开始计算,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地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天齐置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欠原告刘玉国工程款37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山东天齐置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自2013年8月2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赔偿原告刘玉国利息损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刘玉国对被告贾允涛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刘玉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9元,由被告山东天齐置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锋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