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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台商终字第52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宁海县华天休闲用品有限公司与台州市宝丰冷轧制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台商终字第5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台州市宝丰冷轧制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友福。委托代理人:张玉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海县华天休闲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建国。委托代理人:严丹凤。上诉人台州市宝丰冷轧制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丰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宁海县华天休闲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2013)台临商初字第16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宝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玉海,被上诉人华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严丹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0年12月1日,原、被告签订1份购销合同,约定:需方宝丰公司向供方华天公司订购2.1米普通铁伞3410把,单价65元,2011年1月8日交货1550把,2月20日交货1860把;2.4米普通铁伞2496把,单价76元,2011年1月8日交货1248把,同年2月20日交货1248把;合计货款411346元;交货地点为需方仓库,费用由供方负担;需方验收合格后,仓库办理入库手续,供方凭入库单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交需方对账,需方对清账目后30天内付清货款;合同签字回转至0576-85125896,传真件有同等法律效力。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送货至被告公司。2011年2月17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1张,价税合计138649元。2011年5月6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1张,价税合计233072.68元。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原告华天公司于2013年6月8日,以其与被告宝丰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尚欠货款411346元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411346元,同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赔偿自起诉之日起到履行完毕止的利息。被告宝丰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双方没有签订购销合同,没有约定数量、价格。原告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属实,但被告没有收到货物。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之间定作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在货物验收入库并接收原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对发票金额没有异议,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价款,被告未及时支付价款,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该院于2013年7月26日作出判决:一、被告台州市宝丰冷轧制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海县华天休闲用品有限公司价款371721.68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3年6月8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二、驳回原告宁海县华天休闲用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70元,减半收取3735元,由原告宁海县华天休闲用品有限公司负担360元,被告台州市宝丰冷轧制管有限公司负担3375元。上诉人宝丰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撤销。一、原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购销合同错误。被上诉人提供的购销合同系其单方制作,并没有上诉人签字或盖章,也无法证明系传真件,因此无法认定签订合同的事实。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证据证明已履行标的物交付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事实。上诉人虽然收到被上诉人开具的金额为371721.68元增值税发票,但除刘亮、张丽娇签收的货物外,其他送货单均不是上诉人员工签收,被上诉人无法证明交付了该部分的货物。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华天公司答辩称:根据合同上的内容,很明显合同是上诉人制作的,上诉人否认合同上的电话号码,但彩铃证实是上诉人单位。被上诉人将增值税发票开给上诉人,上诉人并无异议,而且予以抵扣,说明上诉人已经收到了被上诉人的货物。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否认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对被上诉人提供的交货凭证有异议。在被上诉人提供了临海市社会保障局出具了张丽娇、刘亮的养老保险缴费证明后,上诉人才对张丽娇、刘亮签收的货物予以认可,承认收到该部分货物,可见上诉人缺乏诚信。上诉人收到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已经抵扣,如果被上诉人未全部交付货物,上诉人则应当要求被上诉人按约交付。因此,在上诉人未能证明被上诉人没有按约履行义务的情形下,应当认定被上诉人已经交付了增值税发票载明的货物。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得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470元,由上诉人宝丰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战平审 判 员  胡精华代理审判员  洪海波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何金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