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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遂法杨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20-07-14

案件名称

钟某1与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遂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钟某1;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全文

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遂法杨民初字第3号原告钟某1,男,1970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住广东省遂溪县。委托代理人钟钦,广东飞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某,女,1971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住广东省遂溪县。原告钟某1诉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建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钟某1和其委托代理人钟钦,被告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某1起诉认为: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在未对被告个人情况深入了解和交流便于××××年××月××日草率办理了婚姻登记,并分别于××××年××月××日生育长女钟思婷(已满十八周岁),××××年××月××日生育次女钟冬梅,2000年生育儿子钟某2。婚后,双方由于性格不合,经常吵架。原告于2011年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但在法院的劝解下决定给被告一个机会而申请撤诉。撤诉后双方感情继续恶化,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双方根本不可能共同生活,要求和被告离婚,婚生女儿钟冬梅及儿子钟某2归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钟某1独自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第(五)款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由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第2、第7、第13条的规定,原告认为,原告的诉求及事实理由符合上述有关法律规定,特提起此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支持。原告钟某1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复印件)有:1、结婚证一份;2、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四份;3、身份证一份。被告朱某没有书面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钟某1与被告朱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并分别于××××年××月××日生育长女钟思婷,××××年××月××日生育次女钟冬梅,2000年生育儿子钟某2。原告钟某1于2011年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又于同年申请撤诉。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钟某1认为其与被告朱某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但原告不能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该主张。同时,即使原、被告之间确实存在一些家庭矛盾,也不能说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了维护家庭和睦,双方应当珍惜夫妻感情,恢复和好。据此,本院对原告钟某1起诉要求与被告朱某离婚的诉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钟某1与被告朱某离婚。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钟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子渊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黄仁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