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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衢龙商初字第39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3-11

案件名称

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潘海峰、彭桂玲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潘海峰,彭桂玲,童利祥,马艳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龙商初字第398号原告: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徐祖俊。委托代理人:程誉。被告:潘海峰,被告:彭桂玲,被告:童利祥,被告:马艳霞,原告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潘海峰、彭桂玲、童利祥、马艳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程誉到庭,被告潘海峰、彭桂玲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童利祥、马艳霞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起诉称,被告潘海峰于2011年1月24日以购材料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款在2012年1月23日归还,并按月利率9.925417‰计付利息,以上借款由被告彭桂玲、童利祥、马艳霞提供担保,双方订立了龙信联十里坪分社(2011)保借字第9231120110001814号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一直逾期未还。现要求被告潘海峰归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12月21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据实计付),由被告彭桂玲、童利祥、马艳霞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款申请书、保证借款合同、保证函、借款借据各1份,证明被告潘海峰于2011年1月24日向原告申请借款200000元,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利率、违约责任等事项,被告彭桂玲、童利祥、马艳霞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以及原告已按约将借款发放给被告潘海峰的事实。2、结婚证2份,证明被告潘海峰与彭桂玲、被告童利祥与马艳霞均为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潘海峰、彭桂玲、童利祥、马艳霞未作答辩,亦未在指定期间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本院认证认为,被告潘海峰、彭桂玲、童利祥、马艳霞未到庭,可视为自动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当庭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结合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被告潘海峰与彭桂玲系夫妻关系,被告童利祥与马艳霞也系夫妻关系。2011年1月24日,被告潘海峰以购材料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200000元。同日,原告与被告潘海峰、童利祥、马艳霞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1年1月24日起至2012年1月23日止,月利率为9.925417‰,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季结息,被告童利祥、马艳霞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彭桂玲向原告出具保证函,表示同意为原告向被告潘海峰在2011年1月24日至2012年1月23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贰拾万元整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潘海峰发放了借款200000元。借款后,被告潘海峰归还了2011年12月20日前的借款利息,对借款本金及之后的利息至今未还,被告彭桂玲、童利祥、马艳霞也未予清偿。本院认为,原告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潘海峰、童利祥、马艳霞订立的保证借款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双方意思表示真实,系有效合同。被告彭桂玲向原告出具保证函,承诺对被告潘海峰向原告所借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具有法律效力,对其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潘海峰未按约全面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被告彭桂玲、童利祥、马艳霞未按约履行担保还款的义务,均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潘海峰归还借款200000元及自2011年12月21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彭桂玲、童利祥、马艳霞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海峰归还原告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12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据实计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彭桂玲、童利祥、马艳霞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58元,由被告潘海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傅建华代理审判员  王淑娟人民陪审员  胡卫良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何 丹 关注公众号“”